商業會計法
增訂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一
條之二條文;刪除第六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
條、第六章章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條文
第十一條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
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
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十二條 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
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
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二十二條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第二十三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
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
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
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第四章 財務報表
第二十七條 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二十八條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第二十八條之一 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
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
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
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
,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
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
第二十八條之二 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如下:
一、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
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
二、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
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
第二十九條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
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
大會計政策。
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權益之重大事項。
九、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
之事項。
商業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三十一條 財務報表上之會計項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
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
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六章 認列與衡量
第四十一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四十一條之一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為
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會計項目: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業。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四十一條之二 商業在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
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
量基礎。
第四十二條 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
。但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
入。
第四十三條 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
或平均法。
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
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第四十四條 金融工具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允價值、成本或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衡量。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
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
收款項之會計項目。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
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第四十六條 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資產之折
舊,應逐年提列。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四十七條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第四十九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項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第五十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
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 為取得
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
、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第五十三條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
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
第五十五條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公允價值為標準;無公允
價值可據時,得估計之。
第五十七條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
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第五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
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第五十九條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
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
;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第六十條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第六十一條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並認列
為當期費用。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
個半月。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
來源:立法院
~~~~~~~~~~~~~~~~~
翻修好多=.=嘖嘖.....
記帳士應該會考到吧......))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