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教關於所得稅法修改後的計算問題
舉列來說
所得稅法第4條第2項第6款是104度才開始施行
(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五。)
因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所以是不是在105年度申報104年度所得時才可以適用第6款
而在104年度申報103年度所得時,就不得適用第6款
我這樣的理解是正確的嗎?
再延伸問一個問題
假設關於申報程序的法條有改變,從104年1月1日開始施行
依照程序從新原則
是不是104年開始,不論申報哪一年的所得
都是適用新法條的規定?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