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抗爭的導火線,係因華航更改報到地點,實質增加組員通勤時間,貼幾個判決給
版友們參考。
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
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
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 ...上訴
人主張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工作場所 ...次按
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
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
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亦揭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非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只要符合上揭(一)、
(三)至(五)項原則,即得不經勞工同意,而強行調動勞
工工作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29號
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在
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
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若
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及需求,
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
工之職業利益,故應認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
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
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被上訴人因龜山舊廠遭受水患而有遷廠之必要,堪認有其正
當性及必要性。 ...並未變更上訴人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甚且被上訴人於調動工作地點後,自95 年7月份
起調漲各員工之薪資,就通勤所致員工不利益之情況已予補
償, ...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任何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存在。另被上訴人於遷廠後對於員工出勤、上下班,均租
賃交通車供員工自龜山舊廠搭乘至觀音新廠,而龜山舊廠與
觀音新廠間之車程為40-50分鐘等情。 ... 因認:上訴人因
工作場所變更而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尚在社會一般通念可
容忍之合理範圍內,客觀綜合判斷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調
職命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個人註解 : 在法院的認定標準上,新舊地點距離40-50分鐘屬合理的範圍,而且今天
華航在新舊報到地點已經提供免費交通車服務,顯然華航這次在調整報到
地點的新政策是有備而來,完全符合台灣實務界對遷廠型之調職爭議的判
斷基準。這時勞方唯一的方法可能只有舉證這多出的40-50分鐘的通勤時
間會有對於飛安有重大疑慮,危及勞方的工作安全諸如此類的。
當然合法罷工也是爭取勞動條件的另一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