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論法、就事論事,要是透過這次的事件能夠建立起「以前20幾年從來沒有過的」
所謂中華職棒轉播權的招標程序、遴選辦法,那絕對也是制度性的變革,不管你的意
見認為誰該負責、該怎樣負責,應該都對於這樣的結果樂見其成,但以下的問題可能
還是要從法律的角度來討論,當然以下說的都是通案跟常態,不排除有特殊訂定的狀
況存在,另外在撰寫此文時也只是以粗淺的類似案件承辦經驗來分享,若是當中有所
疏漏跟不正確之處,也歡迎不吝指正:
1.聯盟的會長有未經常務理事會決議,就不能夠「對外接洽」的問題嗎?
除非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有明文特定事項必須經事前授權,才能夠由會長以聯盟代表
身分去接洽,不然會長這個職位本來就對外代表聯盟,ESPN要跟會長接洽,或是反過
來,原則上是沒問題的,只要會長沒有給出應獲授權才能做出的承諾。畢竟社團法人
的決議,還是以多數決議決行之,這點其實在黃鎮台會長任內,才是真正地落實多數
決的人,畢竟之前的聯盟決議,是透過領隊會議而且「任一隊反對即具有否決權」來
達成的,據了解在黃鎮台會長任內,要不然就是常務理事會授權會長決行,其餘事項
則係由常務理事會以多數決表決。
2.聯盟要公開說「我要招標電視轉播權」,其他廠商才能接洽,不然都算偷跑嗎?
就我了解的中職相關章程是沒有這樣的規定啦,而中職大概也不適用所謂的政府採購
法,這部分李前秘書長應該非常清楚聯盟有沒有所謂的轉播權招標跟遴選辦法,但我
同意該透過這次事件有更完善的討論跟建置,畢竟以前可能從來沒有過呀!
3.有沒有簽訂違約金,影響在哪?
首先要先確認一點,到底未來紛爭解決機構(仲裁或法院),認定MPS到底是否存在依法
或是依約可以解除契約的事由,非常重要,「如果」MPS確實有可以依法或依約解除契
約的理由存在,那就算有簽訂違約金條款,這樣的狀況下是中職違約呀!但假如沒有
訂違約金條款,通常契約當中的違約金可能是「賠償總額預定」或是「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前者的存在是為了減輕遭到違約的一方屆時對於損害金額的數額舉證上有困
難,後者的存在則是在實際損害額度外可以再為請求。
如果沒有簽訂違約金,問題就會是遭違約的一方,屆時如何舉證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這部分當然訴訟上增加自己的舉證責任是會增加困擾,但是,回到上面的前提
,如果今天真的是中職違約,沒有簽訂違約金這樣的狀況就會轉過頭來變成「MPS在主
張中職違約而自己受有損害的同時,也必須實質舉證其數額」;但就算是事前有約定
違約金,其實進了訴訟中,遭請求違約金的一方也一定會主張數額過高要求酌減。
所以單從法律利益上來看,沒有訂違約金的好壞效果其實是及於雙方的!當然,要是
你在簽約時認為「中職都不可能或很難違約,只有或比較有可能是MPS會違約」,所以
沒簽訂違約金對中職很不利,那我在這樣的事實假設於簽約時就成立的前提下,同意
這樣的說法。
另外有人提到提供擔保物、或是履約保證金的部分,擔保物就算提供了,你也還是要
先去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呀!先不管怎樣可以取得執行名義(通常最簡單的大概
是本票吧),但就算得到執行名義去強制執行,你也要先去負擔執行費,這大概是執行
標的總額的千分之8左右啦,那如果是假扣押,擔保金也通常會是假扣押金額的1/3,
那如果執行標的是20億的話,大家可以算這個錢大概有多少。
至於履約保證金,採購實務的履約保證金會存在投標時跟履約時,前者是用來避免得
標後在履約前,有任意廢標或棄標的狀況,後者則通常是用來擔保履約過程的品質及
額外損害,這當然是個用來確保履約的好方法,但是問題都還是會在當一方拒絕履約
的時候,還是要回去探討不能履約的原因可歸責於哪一方,才能確認履約保證金是否
可以終局地沒收。對了,如果是後者性質的履約保證金,通常數額大概等於工程尾款
,也就是履約金額的2%-10%。
4.訴訟地跟準據法:
我想請問一下,在座誰看過了契約條文、然後可以判斷出適用哪國訴訟程序、實體法
令,會有利於聯盟或是MPS?還是只是單純覺得約在新加坡而非台灣,就一定是不利於
聯盟?這樣的判斷也不是說不合經驗法則,但對於實際判斷案件承辦的專業人員來說
,也許要看過實際條文內容並參照新加坡法律,才能夠精確地得出一個更貼近事實的
結論。
普遍地來說,在跨國商務契約當中,訴訟地或準據法除非雙方談判實力過於懸殊,不
然很難簽訂在契約一方之本國,不然你是另外一方你會這麼容易讓出所謂的主場優勢
?為什麼好像只因為簽在新加坡,大家就認為聯盟沒有爭取過在台灣、或適用台灣法
律?MPS有任何一點可能會讓準據法跟訴訟地在台灣嗎?如果以語言跟法系來說,我覺
得新加坡確實是除了雙方本國之外可能的最大交集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