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一○、公園綠地設施。
一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一二、新市鎮開發。
一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
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
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
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延伸閱讀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
http://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9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