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lrin891202 (松鼠)》之銘言:
: https://i.imgur.com/MPqaWdA.jpg
: 在會長臉書貼文底下有球迷表達希望能修法解決運動員逃兵的漏洞
: 蔡其昌回應:好的
: 這應該是本人親自回覆的吧?
: 建議列管期間要改成至少要參加一次一級國際賽事(奧運、十二強、經典賽),才不會有不
: 放入名單就不會違法的漏洞
: 管你受傷還是球隊不放行,沒回來盡義務就是給我去當兵
: 補充役資格也建議改成更嚴格的奧運前三、十二強前八、經典賽前八
: 至於如果狀態差入選不了一級國際賽的列管球員…
: 那就給我好好去當兵吧,憑什麼打棒球就要給你優惠不用當兵?
雖然事件看起來已經到了尾聲
不過也來分享一下對於之前從業經驗中有關這個法規修法的一些心得好了
先說結論:
現行條文跟執法絕對有討論的必要跟空間
但很大的機會我們這相關單位(體育署)研議結果會是:建議維持現行做法
畢竟,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朱崙街嘛XDD
而回到目前《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法規本身有沒有調整的必要這題
其實無論是"各項目齊頭式"的"參加獎"概念,
或是行政機關跟協會能不能做到"落實執法"的問題
(這部分板友們已經有很多的討論)
甚至是兵役制度即將再次調整的此刻
對於法規的內容檢討絕對是一個適合的時間點
至於修法的手段
雖然在實務經驗上行政部門子法修正比起立法院排案要容易
(因為母法直接授權行政部門可以訂定)
但很不合邏輯的現實是
"要去修母法《兵役法》的修法
搞不好還會比體育署管理的子法《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還來的快速"
(主要的原因是立委們只要鐵了心要排案,三讀過去行政機關就要"依法行政")
但如果回到行政機關自己討論子法的研修
各種"法的安定性""信賴保護"或是"茲事體大"的理由
都會在行政部門研議研議又研議後
讓拖延時間成為他們迴避改革的武器XDD
(反正風頭過了就不會有人在意了)
(2017年的國體法修正,22年的運產條例企業捐贈抵稅,都是立法端比行政端積極的產物)
當然,目前兩個路徑都是可以討論的方向
首先是母法的《兵役法》第17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
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
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
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勞動部分別定之。
在實務上目前能夠以參賽取得補充兵資格的,只有教育部的"體育國家代表隊"(2001起)跟
勞動部的"技職國家代表隊"(2019起),勞動部的部分先不論,在體育國家代表隊可以服補
充兵的立法過程中,可以看出這是一個不斷被放寬的項目。(當然也跟台灣的兵役制度調
整有關)
相關的申請資格從2001年立法時
一 奧運會。
二 亞運會。
三 東亞運動會。
四 世界正式錦標賽。
五 亞洲正式錦標賽。
六 世界青年錦標賽。
七 亞洲青年錦標賽。
到2005年時,雖然看似透過正面表列限縮了適用項目,但是卻把"世大運"偷渡入法,讓適
用的對象不斷增加
凡屬田徑、游泳、舉重、自由車、射擊、射箭、體操、划船、跆拳道、柔道、空手道、武
術、桌球、羽球、網球、棒球、排球、籃球、足球、橄欖球、手球、軟式網球、保齡球及
高爾夫等運動種類之選手,經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下列
比賽者,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
一、奧運會。
二、亞運會。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
四、東亞運動會。
五、世界正式錦標賽。
六、亞洲正式錦標賽。
七、世界青年錦標賽。
八、亞洲青年錦標賽。
非屬前項規定運動種類之選手,代表國家獲得最近一屆下列比賽成績者,得由行政院核定
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
一、奧運會前八名。
二、亞運會前六名。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前三名。
而到了2015年的版本,則是再次放寬標準,把資格賽參賽也納入了補充兵的申請項目
(移除已經取消的東亞運)
凡屬田徑、游泳、舉重、自由車、射擊、射箭、體操、划船、跆拳道、柔道、空手道、武
術、桌球、羽球、網球、棒球、排球、籃球、足球、橄欖球、手球、軟式網球、保齡球及
高爾夫運動種類之選手,經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下列比
賽者,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以下簡稱國家隊):
一、奧運會。
二、亞運會。
三、奧運會資格賽。
四、世界大學運動會。
五、東亞運動會。
六、世界正式錦標賽。
七、世界正式錦標賽資格賽。
八、亞洲正式錦標賽。
非屬前項所定運動種類之選手,代表國家獲得最近一屆下列比賽成績者,得由行政院核定
為國家隊:
一、奧運會前八名。
二、亞運會前六名。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前三名。
另外,其實板友們討論的"得牌即免役"的條文,在現行的辦法中早在2001年的原始版本中
就存在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第6條第2項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體育署申請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
二、列管期間內,經體育署指派,至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之集訓期滿
,成績考核及格。
不過,實務上大部分的補充兵運動員的路徑反而不是像張育成等球員旅外列管五年,而是
在服完12天補充兵後,透過國內球隊寄訓或是在國訓中心蹲滿役期後解除列管。
(這點純粹是個人印象,歡迎有服過補充兵的板友協助說明)
結論:
基本上體育署的《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就跟體育署其他主管的法規一
樣,都妄想用一刀切的方式去制定一個版本給所有項目,但是卻忽略了實務上不同項目,
不分難度的作法就是會讓法規出現各種不符比例原則的困境,更不要說體育署本身在缺乏
被監督的壓力下,立法草率搭配消極執法,就會讓社會對於所有的參與者都貼上不信任的
標籤。
無論是要參考韓國的做法,或是在台灣兵役制度再次調整的此刻好好思考這樣的「優惠」
實質的意義與希望帶來的政策效果為何,還是會希望這次的討論可以真的推著立法端監督
行政端認真面對目前規範的荒謬之處,而不是在蔡會長出面讓事件落幕後,船過水無痕的
讓未來即便也是依法申請補充兵資格的運動員們,去承擔不必要的誤解跟想像。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歷年修法版本
2001版本
https://reurl.cc/28kz46
2005版本
https://reurl.cc/MXx4dk
2015版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04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