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HENGKUNLIN (JHENGKUNLIN)》之銘言:
: 沒成交不成罪!亞錦賽黃牛不罰+1 台中地院:警誘捕抓人
: 2023年12月22日 18:02
: 記者白珈陽/台中報導
: 日前台北松山警分局實施掃蕩黃牛專案,查到台中1名廖姓男子哄抬亞錦賽台韓大戰門
票?
: 依涉維法將他移送,不過台中地院認為,警方以誘捕方式偵查,實際上並無購票意圖,
裁
: 不罰,引發社會討論。此外,台中烏日警分局也抓到1名鄒姓男子販賣黃牛票,台中地
方?
: 院同樣認定是未遂犯,也裁定不罰,全案還可抗告。
: 判決指出,台中烏日警分局11月24日發現鄒姓男子在臉書上,公開兜售12月3日亞錦賽
台?
: 大戰B1內野118區門票,警方佯裝同意以1500元購買一張黃牛票,於11月26日上午11時5
0?
: 許,在台中烏日高鐵站與鄒男相約碰面,鄒男交付票券時,遭警逮捕,並依涉嫌違反社
維
: 第64條第2款將他移送。
: 法院查出,鄒男在警詢時供稱,他刊登消息是說有需要的人可以私訊他,他將門票賣掉
,
: 以獲利900元。
: 法院認為,警方在網路巡邏時發現鄒男要賣票,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鄒男購買門
票
: 鄒男雖有販賣門票意圖,並依約將門票交付給警方喬裝的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
但
: 男是因受警方誘捕,而警方並無買受門票的意思。
: 法院認為,警方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
票
: 行為,應將鄒男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又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
罰?
: 遂犯,因此裁定不罰。
: https://bit.ly/3NCvBGx
:
這篇新聞只拿其中一則裁定書報導
實際上如果到司法院網站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為關鍵字搜尋,會找到裁判
時間從112年12月5日到12月21日、案件事實皆為「在臉書社團上轉賣2023年第30屆亞洲棒
球錦標賽門票,經警察網路巡邏知悉並假裝買家購買黃牛票而查獲」的12則裁定書。
同樣的違法事實,這當中有8則裁定書判處罰鍰6000~500元不等,另外4則裁定判處不罰,
整理如下圖
https://i.imgur.com/ilpabjI.jpg
112年度屏秩字第20號 https://pse.is/5gwpfu
112年度壢秩字第96號 https://pse.is/5gwpgs
112年度中秩字第141號 https://pse.is/5gwph4
112年度嘉秩字第25號 https://pse.is/5gwphz
112年度板秩字第272號 https://pse.is/5gwpjh
112年度板秩字第270號 https://pse.is/5gwpju
112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https://pse.is/5gwpkp
112年度北秩字第249號 https://pse.is/5gwple
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https://pse.is/5gwpm5
112年度北秩字第230號 https://pse.is/5gwpmn
112年度中秩字第145號 https://pse.is/5gwpne
112年度中秩字第136號 https://pse.is/5gwppk
下面是簡單解釋原文下方網友對於不罰理由的疑惑,可以跳過不看:
關於部分裁定書不罰的理由,首先,在專法公布施行前,裁罰販賣黃牛票的法源依據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雖然該條規定屬於
行政罰,不過依同法第92條,在法律適用上仍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對於警察假裝買家的「誘捕偵查」行為
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區分為「創造犯意型」以及「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
,前者屬於違法的教唆犯罪而不具證據能力,後者則是有維護公益必要的偵查技巧。
在轉賣黃牛票的案件中,黃牛本來就主動刊登黃牛票的資訊,所以假冒買家的警察並沒有
誘使無犯意之人為違法行為,因此屬於「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不過最高法院也有補
充說明進行誘捕偵查的買家(即警察)因為沒有「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是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就該行為,只能成立販賣未遂(註1),例
如約到警察面交的毒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綜上,4則不罰的裁定書就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的見解,認定黃牛僅構成販賣未遂,但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沒有處罰未遂行為,因此判處不罰:「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
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
遂。從而,本件警方購買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業如前述
,是本件應認被告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
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姑且不論實務上就誘捕偵查的分類合不合理,至少就這次裁定書的論證部分,我認為相較
於判處罰鍰的裁定書理由只以:「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陳述其購買票券係為轉
售獲得價差,已足認被移送人已完成非供自用而賺售圖利之行為」簡單帶過黃牛違法行為
的涵攝,4則不罰的裁定書有注意到這些被移送案件程序上的瑕疵,在法學論述上才是比
較有理由的。
註1
薛智仁(2023),〈誘捕偵查與法律保留-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26 號刑事判
決〉,《台灣法律人》,20期,頁136-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