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說既然是宗教團體法,為什麼此法只針對佛寺宮廟?
而不見對於教堂、清真寺等的管理? 佛教徒你有注意到嗎?
對於目前大部份佛教界反對立法的原因
我目前看了看,下面這份資料,是比較能夠反應現況。
很多時候,因為你不是被管的人,所以你可能覺得這沒什麼呀!
但實際上,就跟政府強推一例一休一樣;單看條文就嘛很OK
(雖然法學博士的總統前幾天才說連他自己 看三遍看不懂)
但是實際執行起來,其實會有許多的問題。
當初企業界、工商界大家都反對一例一休,結果現在?
現在宗教界串連反對宗教法立法,也不可能單純就是因為錢。
因為整份宗教法草案,確實存在許多的問題;多聽一點宗教界為什麼反對
比自己看看條文,就說條文沒什麼問題呀...
你沒被管到,當然沒問題。
【宗教團體法草案之評析】-【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此文並刊登於【人權會訊】,第119期,2016年1月份
作者: 陳清秀 ( 2016年2月2日 08:30)
關鍵字:宗教團體法 人民團體法 宗教自由
(引用此專業文的下半部份,並在局部重要關鍵字增加【】,主要目的是以利閱讀及理解,作者只要提及【恐有違憲之虞】之類的客氣措詞,大概都算是草案涉及違憲之處,還不是處處都有寫上類似措詞)
詳細全文超聯結:
http://www.npf.org.tw/2/15686
.................【以監督寺廟條例為例】,該法規定內容基本上採取「低密度管制」模式,【仍有許多條文】【被宣告違憲】,而現行送立法院審議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則採取類似財團法人法案之管制模式,基本上採取「高密度管制」模式,【恐有違憲之虞】。
四、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評估
(一)授權立法之必要性:管制過度與過密
本法有許多授權立法以法規命令補充規定之管制規定,例如宗教建築物之標準及應遵行事項(第3條第2項),宗教團體之申請登記及章程變更之資格要件等(草案第8條第4項),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運用之規定(草案第20條第4項),財務報告之格式內容(草案第23條),財務報告之強制會計師簽證金額(草案第22條第5項),寺廟及其他宗教團體轉換登記為法人之辦法(第47條第2項),寺廟發給寺院宮廟證之辦法(草案第53條)。
由上述可知悉其管制密度過高過嚴,【其管制過度】,【並非】出於【保護憲法上重大法益】所必須,從而【違背】【國會保留原則】與【憲法】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憲法保障宗教團體】之【自主權】之虞。
(二)對於宗教團體之罰則過密與過重
本法草案依【反】現行監督寺廟條例【沒有罰則的作法】,而在【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許多違規處罰之罰則】。一方面管制密度過高,課予宗教團體一系列法律上義務,【侵害】其【組織自主權】、【人事自主權】以及【財政管理權】,另一方面【又對於】【違反義務行為】【課予高度罰鍰制裁】。導致宗教法人的【負責人】或【其他行為人】【動輒得咎】,【陷入被處罰之危險】,勢必造成宗教團體營運上之困擾。
(三)財務資訊強制公開,容易造成宗教營運困擾
現行草案第25條規定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時原則上應強制公開其財務收支狀況[14]。此一強制資訊公開作法,恐【不利於】【宗教法人】之【營運安全】,且有違【比例原則】。此部分似可參考日本立法例之作法。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宗教法人之信徒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有關帳簿書類等資料。並未強制宗教團體應公開其財務資訊。
(四)宗教法人為公益團體,得享有稅捐優惠
各國對於宗教團體之經費財源,均儘量滿足其財政需要。故有由政府給與補助者,或向其成員收受費用者,或賦予宗教團體課稅權力(教會稅)者,或在所得稅中分享部分稅收者[15]。例如德國由各邦與教會公法人訂定委託稽徵教會稅之國家教會契約(Staatskirchenvertrag),由各邦稽徵機關於課徵所得稅時代為一併徵收教會稅,再將稅收轉給教會使用。
宗教法人既然為公益團體之一種,從事促進大眾之道德精神領域之公益活動,可分攤國家任務,故各國多可給予租稅優惠獎勵[16]。為減少對於宗教團體活動之干預,維護其高度自主性,原則上【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不對於宗教團體課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17]。由於並未歧視特定宗教,故並不違反宗教中立性原則[18]。【如果】宗教團體【僅對於特定少數人服務】,【並未開放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例如】【僅供家族祭拜】之【私廟】,並未對於大眾之精神領域有所促進,【即可能】喪失其公益性質,而【不得享受稅捐優惠】。
有關租稅優惠之範圍,包括依法享有有關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稅負之租稅優惠。(草案第27條至第30條)
(五)會計制度強制統一採取「權責發生制」原則,增加宗教團體作帳之財務負擔
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為尊重宗教團體之自主權,似應由其自行決定選擇何種會計原則。尤其宗教人士多欠缺會計專業素養,其所得原則上享受免稅優惠,也免除結算申報義務。因此,應尊重宗教團體之宗教活動收支特性以及習慣,在一般寺廟,或許應採取簡易會計記帳方式,採取現金收付制原則,達到相當大規模以上之宗教團體,才要求採取權責發生制。
宗教法人法草案【強制採取】【「權責發生制」原則】。但【一定規模以下】或【採權責發生制顯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現金收付制(草案第22條)。此一【管制規定】似【過於嚴苛】。
(六)對於宗教團體管制過嚴,將導致宗教團體地下化
【本法草案】對於宗教團體的【成立門檻過高】,加上【管制過於嚴苛】,導致能夠遵守此一【嚴格管制規範】之宗教法人,必須屬於財產或資金雄厚,且規模組織龐大健全者,【才有可能登記】為宗教法人。至於傳統上一般寺廟,則恐無法遵循此一嚴格管制規範,導致無法合法登記為宗教法人,或讓傳統寺廟等宗教團體知難而退,不願意登記為宗教法人,導致喪失成為獨立法人之機會,【而在】【法律上】【遭受】【不利益之待遇】(例如喪失許多租稅優惠)(草案第54條準用租稅優惠規定之範圍相對較少),【因此】【產生】【違反】【宗教平等原則】(公平對待原則
)以及【宗教中立性原則】之虞。
(七)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問題
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其掌管監督宗教法人權限,如果宗教寺廟跨越不同縣市或直轄市轄區,而歸屬於一個宗教團體時,則如僅由某一地方政府管轄,其行政權(例如行政調查權)將無法及於其他轄區,因此不適合由其中某一個地方政府主管,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參見日本宗教法人法第5條)。
本法草規定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才】成立【全國性】宗教法人,【否則】僅能成立【地方縣市宗教法人】(本法草案第7條第3項),勢必【無法因應】實際需要。或者妨礙宗教團體在其他縣市轄區設立所屬寺廟宗教團體(只能被迫設立另一個宗教法人),或者妨礙地方主管機關行使其行政管轄權(地方政府無法在轄區外行使公權力)。
(八)宗教法人負責人之資格問題
【基於】【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均可設立寺廟】【從事】【宗教活動】,【亦】【應】【可】【擔任】【負責人】【從事】【傳教活動】。但本法草案第15條對於宗教法人負責人之資格卻加以許多限制,事先由國家進行審查哪些類型國民不得從事宗教活動,似【已經侵犯】【宗教活動自由】以及【宗教組織自主權】,【難認有】【憲法上】【重大法益】之【維護】【所】【必要】,而【有違憲】之虞。
(九)宗教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限制問題
【宗教法人】之【財產管理】【享有】【自主權】,但本法草案第20條【規定】【財產管理限制】【頗嚴】,【妨礙】【其自主性】與【營運自由】,例如強制規定必須以法人名義從事保管運用,雖然立法目的在防止被侵佔財產,或財產私有化問題。【但仍】【侵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與【方式自由原則】,蓋其如有侵占公款問題,自可依據民刑事法律進行處理救濟。似尚不得因噎廢食。有關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也嚴格限制其處分權自由。【凡此】【均無法】【以何種憲法上重大法益】【加以正當化】。
就此日本宗教法人法規定有關不動產或財產目錄所列之寶物,其處分、提供擔保或借款或保證,無庸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原則上可自主決定。僅要求應就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事先於一個月前對於信徒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告之[19]。
五、結語
政府研議制定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似【未注意】【遵守】【憲法保障宗教自主權】與【宗教自由】【基本理念】,獎勵輔導較少,而【管制密度】則有【過嚴】及【過高】問題,容易【妨害】宗教團體之【成立】與【運作】,【更】【不利於】【宗教活動】之【發展】,將損及宗教團體淨化社會人心之積極正面功能。本文建議本案可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立法例,將宗教管理法規管制鬆綁,採取「低密度」的友善管制方式,以獎勵輔導代替管制處罰,以促進宗教活動之順利進行,發揮淨化人心的社會功能。
(本文刊登於人權會訊,第119期,2016年1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