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最近對金管會執法的各種質疑聲浪,草擬了金融管理會委員職權行使法,讓執法有所依據,歡迎大家討論。
金融管理會委員職權行使法
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金融管理會委員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維持金融秩序,特制定本
法。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金融管理會委員,係指具金融管理會委員職銜之金融管理會成員。
第3條(不得逾越限度)
金融管理會委員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投資人
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金融管理會委員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
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金融管理會委員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投資人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4條(得為立即處分)
金融管理會委員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立即處分,不須開庭:
一、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對投資人有立即性危害者。
二、投放惡意廣告,散佈不實投資資訊或意圖使投資人不利益者。
三、其他認為非立即處分不能預防危害者。
金融管理會委員為前項立即處分,應限於可回復之處分。
第5條(處分之回復)
立即處分無繼續之必要者,應將相對人之處分進行回復。處分執行期間之損失應由相
對人自行承擔。
第6條(異議)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金融管理會委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金融管理會委員處分完畢後,舉報自身以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金融管理會委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回復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執行,並將理由傳達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金融管理會委員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7條(訴願)
相對人應先表示異議後始得提起訴願,訴願之提出,以舉報自身以陳述理由,並明確
提出訴願為之。
訴願之審理應由非原處分之金融管理會委員一名審理之,審理完畢後將處分傳達予相
對人。該金融管理會委員得依罪行輕重決定是否終結案件,不得再提行政訴訟。
第8條(行政訴訟)
相對人應待訴願審理完畢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提出,以舉報自身以陳述
理由,並明確提出行政訴訟為之。
行政訴訟審理應由金融管理會委員三名於discord court頻道審理之,審理完畢後將
處分傳達予相對人。
第9條(金融管理會委員加重罰則)
金融管理會委員惡意造成本法第4條各款之情形者,應依情節加重罰則之2倍至5倍並
得撤除其金融管理會委員職務,累犯者得加重至其總財產之3/4,不得再任金融管理會委
員。
金融管理會委員不法狀況之處分,由其餘三名金融管理委員會委員於discord court
頻道審理之,審理完畢後將處分傳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訴訟。
金融管理會委員犯他法之罰則,準用本條之規定。
第10條(審理程序)
金融管理會委員依本法審理案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11條(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12條(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