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恕刪
※ 引述《qize1428 (倫)》之銘言:
: 很多人說謊報的Barriss是主因,所以必須要為Andrew Finch的死亡負責
: 這是一般人的想法
: 但在法律上,並不是有「因果關係」就必須對「結果」負責
: 舉個教科書上經典的案例
: A過失將B撞傷,B在救護車緊急送醫的路上發生車禍,最後死於車禍
: 甲把乙砍倒在地,乙被路人發現緊急送到醫院後,急救時醫院發生大火,最後死於火災
: 上述兩例,B與乙最後都死亡,A與甲都是開啟這段因果歷程的源頭
: 但A與甲都不必為最後的死亡結果負責
: A不成立過失致死罪、甲不成立殺人既遂罪(僅成立殺人未遂)
: 理由在於,A與甲所製造的死亡風險並未貫通至最後
: B與乙的死亡係其他的風險介入,切斷了結果與行為間的歸責關聯
: 換言之,在一般生活經驗的想像裡,A過失將B撞成傷最後卻因救護車車禍死亡
: 甲把乙砍倒最後卻死於火災,死亡結果都是因為其他「非預期」的風險介入才
: 發生,故死亡結果並不「歸責」於一開始的行為,死亡應該歸責於後來風險的
: 介入。
: (例如:救護車的車禍是否因駕駛的危險駕駛或他人的危險駕駛導致、火災是
: 否因醫院管理不善或他人的過失導致)
: 回到本案,假設像原po所提供的證詞來說
: "所有的警察都認為被攻堅者毫無危險,就只有站在最遠的警察認為有危險並因此開槍"
: 若此敘述為真,很難想像那個警察沒有過失。
: 而謊報的Tyler Barriss到底要不要對Andrew Finch的死亡負責?
: 從原新聞的起訴罪名來看
: Tyler Barriss被控訴假報緊急服務、纏擾、網路恐嚇、非自願性誤殺、以及電
: 信詐欺等罪。
: 看來是認為Tyler Barriss要對Andrew Finch的死亡負責
: (非自願性誤殺=我國的過失致死)
: 亦即檢方認為Tyler Barriss的謊報就是製造了讓人死亡的風險,且該風險使
: Andrew Finch死亡。
: 但也否定了Tyler Barriss的殺人故意(如果認為有殺人故意會以謀殺罪名起訴)
: 這樣的認定會得出非常奇怪的結果
: 換言之,檢方認為錯誤的報案=造成死亡的唯一風險,縱然係警方的過失亦然。
: 假如今天不是謊報,而是誤報 例如:
: 甲在自己的大樓看見歹徒持槍闖入乙房,並聽到槍響,故緊急報案,但因為是在晚上
: ,又是在高樓,因此將乙房的位置錯報成丙房... 最後警方在攻堅時,某個警察在
: 疏於確認,將無辜的丙當成歹徒擊斃。
: 在本案中,甲也沒有任何殺人的故意,僅是在報案時誤報位置,卻造成丙的死亡結果
: ,依上面起訴的見解,最後要負責的竟然不是有過失的警察,而是誤報的甲。
: 回到美國這個案例中,假如沒有謊報者只有誤報者,被誤報的仍然是那個倒楣的Andrew
: Finch,攻堅的仍然有那個危險察覺大師,最後還是會得出Andrew Finch的死亡,那個爛
: 警察竟然不用付任何責任? 不管怎樣想都有問題,甚至可說,這樣的結果反而變相認證
: ,美國警察的執法是多麼容易造成無辜民眾死亡,導致誤報、謊報最後發生警察的誤殺
: ,是一般社會大眾「可以預期的」。
: 如果都已經到了這個地步還不檢討警察執法手段的合理性跟專業性,那麼誤殺的情況永
: 遠會層出不窮。
忍不住來回應一下。
手機排版,見諒
這整段回文有幾個問題
一,用德國刑法體系來檢驗,但這是美國刑法,
雖然說我覺得用德國刑法來檢驗也完全沒關係,
而且結論上應該是要趨於一致,
所以這個問題其實不大,問題出在第二
二,整個臺灣對於警察法制的了解跟繼受都嚴重不足,
而且存在相當偏誤,
所以導致你直接產生「爛警察」這個結論。
好,首先呢,德國刑法基本上是三階體系,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
我想回文的應該很清楚,
也就是檢驗實害犯之前,
要先檢驗結果跟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有條件因果之後是否可以歸責,
德國這個檢驗過程實務通說都用客觀歸責理論,
從你的用詞也看得出來你是採取這樣的檢驗流程
美國刑法沒有這麼麻煩,
美國刑法基本上只有犯罪要件&可抗辯事由,
硬要對照的話就是德國在把罪責獨立於構成要件之前的體系,
(上面這句看不懂就算了我想原回文的人看得懂XD)
也就是構成要件該當性(含現在的罪責性)&違法性。
稍微簡單解釋一下,基本上三階就是
1、你是不是殺人故意?
你客觀上是不是符合法條的殺人行為?
人死掉是不是可以說就是你的行為害的?
(第一階構成要件該當性)
2、所以符合1之後人算是你殺的,
那你有沒有什麼可以合法化的原因?
像是正當防衛?依法令槍決人犯的監獄官?
(第二階違法性)
3、也沒有合法化的理由,
那你到底能不能為你的行為負責?
像是其實你才5歲是無責任能力人?
還是行為當下你已經精神障礙到無法辨識自己在幹嘛了?
(第三階罪責)
德國法就是1—>2—>3,都有的話就恭喜你成立殺人罪。
美國法簡單講就是上面的(1+3)—>2,恭喜你成立殺人罪。
講這麼多,實際來檢驗一下這個案例好了。
因為我前面說了基本上用德國法刑法體系檢驗,
跟用美國法刑法體系檢驗應該要得出一致的結論,
這邊就用熟悉的德國法(我國法體系)就好。
在這個案例裡要分兩個部分
謊報的人的部分
跟
警察的部分
先看看警察的部分
1、警察客觀上有沒有殺人?有
警察主觀上有沒有殺人故意?有,都說是開槍殺人了嘛。
屋主死掉是不是可以說就是警察害的?是,畢竟警察是直接開槍導致屋主死掉的嘛
2、所以人可以說是警察殺的沒錯。
那接下來要看的就是警察有沒有合法化的事由?
檢察官認為「屋主有掏槍的動作」,這個就是合法化的事由。
德國法叫阻卻違法事由,美國法可以說是責任抗辯,也可能是犯罪心態的部分討論。
總之,原回文直接說爛警察不用負責,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什麼誤會。
還是沒讀到這段?
如果說警察看到人就開槍,那確實有你說的問題,
但問題是不起訴的原因是「屋主掏槍」,而不是你說的「警察疏於確認就開槍殺死屋主」
縱然縱然,警察疏於確認的是「屋主只是要從背後拿證件」而不是「屋主要從背後掏槍」
這也不必然叫做「警察一定就要為開槍殺人負責」
這就涉及到警察用槍的界線跟警察為危害防止時的強制力程度
以及警察執勤時判斷風險,法律上可容許的範圍的問題
至於這段要用什麼阻卻違法事由來討論,
有沒有過當等,
以及跟警察法制的關係我放後面再講。
3、既然警察開槍打死屋主有合法的理由,
那就不用討論罪責性了。
所以根本不是認為「警察沒有殺人故意」,
而是認為警察用槍ok。
而若在美國法的檢驗裡,
因果關係分有事實上原因跟法律上原因。
傳統觀點(近因說、預見說)
也會認同警察有殺人故意,且有因果關係可歸責,
而也會在責任抗辯解決警察用槍的問題。
但是比較新進的觀點(刑罰功能說)可能認為
警察沒因果關係就是了,就不贅述了。
總之你得出檢察官是認定警察「沒故意」這個結論我是看不太懂。
再說了,就算警察沒故意僅有過失,
那謊報的人也同樣可能考慮間接正犯而負責。
根本不存在「警察沒故意殺人,謊報的人要負責很奇怪」
或是「警察不被起訴或無罪,謊報的人就是唯一風險」這種說法
因為警察沒殺人故意,或是沒成立殺人罪,
都不影響謊報的人會有可能成立殺人罪這件事,
風險判斷也不是警察製造了風險,
原本行為人就一定不對其風險實現負責。
但我知道你這邊要說的因果關係的問題,
只是最後結論上還是有一些不太適當
(但到底是從哪裡得出謊報的人就是美國檢察官認定的唯一風險的結論?)
謊報的人的部分
1、謊報的人可不可以說人就是他害死的?
說實話可能有點難。
但是他說的如果是「該地址有武裝」的話,
警察的強制力程度必然會比較高的,
而且美國跟臺灣不同,人民有槍是很常見的事
(不管是合法的還是違法的有槍)
所以這裡要苛責警察必須「確認對方其實根本沒有槍」,
或是要警察
「假定對方很安全,不能一開始就依照情報提高一定執法強制力」
是完全不切實際的。
如果說以德國法的客觀歸責來檢驗的話,
謊報的人有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或許有,如果他有說「該地址有武裝」的話。
但是風險有沒有實現,就如你說的有問題。
但是究竟是不是因果關係的中斷或因果關係的超越?
都很有疑問,但無論如何,
結論上我還是認同你說的,
謊報的人應該很難對屋主的死有可歸責性。
不過不要忘了,謊報的人被控訴的不只有非自願性誤殺,
還有電信詐欺、妨害司法等
如果認為這些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那被判的十一年裡不知道只有幾年是屬於非自願性誤殺的刑責。
最後要說警察法制的問題。
基本上我國警察法制大概都是繼受德國跟日本。
不過繼受的非常非常非常畸形。
德國的警察法上,基本上只要檢察官對偵查犯罪時有的強制處分,
在警察法上警察做危害防止時都有相對的相似的強制處分權限
只是名稱不同,當然要件跟效果也不太一樣,檢察官的還是比較有力
但是警察強制的特點就是在於「街頭、臨時、隨機」而且「有立即的危險」
德國的警察法是法律系必修,也是德國司律國考科目(不知道改了沒)
德國警察法教科書一開始就會寫類似
「警察在街頭上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測的風險,不可以單純的用法官事後判斷的角度來判斷。
類似這樣的話。
總之,臺灣的警察法是很殘缺不全的,也是對警察極度限縮的,
再加上我們法律人基本上不學警察法,
以及一些我國轉型正義歷史上的因素,
導致現在看到警察的作為,
總之先推定警察要有相當高的注意程度就對了。
然而實際上在同樣有轉型正義的我們的
法學殖民母國德國其實根本也不是這樣搞的。
實際上這種繼受的殘缺性,
也影響了我們對警察行為在根本上的判斷基準。
在警察用槍上,一般是認為可以依法令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罪,
但是亦有主張,(國內極其少數說)
以客觀歸責的觀點來說,其實在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判斷上
就已經對警察依法令用槍的可歸責性判斷了,
如果警察合法的依法令用槍,則根本是構成要件不該當,
而不是阻卻違法。(鄉民這段看不懂就算了,不重要XD)
但重點還是在警察用槍「比例原則」的判斷,
這就回到上面講的,「警察街頭的危險性」這些。
「警察在當下花三秒鐘判斷的,法官可以在審判臺後慢慢思考三個月。」
通常槍戰的發生跟結束,一般來說,就三秒鐘。
對,三秒鐘。那些打很久的槍戰極少,打那麼久也沒意義。
這個案例裡基於屋主掏槍、美國槍枝普遍性
要說警察就是疏忽或是濫用槍枝,都是很不負責任的說詞。
在屋主出現疑似掏槍的動作當下,
警察選擇的只能是先開槍反制、
或是逃躲但可能還是逃不掉且錯失先機,
這就是生命的生與死的瞬間。
前面說過,三秒鐘,要是有個猶豫,
三秒後他連法官幫他思考三個月的可能性都沒有。
在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裡,
鼎鼎大名的超級人權派大法官Ginsburg
也都肯定警察用槍上,是可以shoot first, think later的
(因為根本沒有think的空間跟時間)
所以這個案例裡警察可以主張依法令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或甚至少數說警察不具可歸責性阻卻構成要件)
在美國法及德國法上,這個個案警察通過比例原則的機會也很高。
(補充一下,這個是我還沒看過影片前只以文字判斷的說法,看過影片後,
我傾向通不過比例原則)
不能夠從全知的角度來說「這是誤報」、
「屋主是無辜的」、「屋主可能根本不是在掏槍」
而是要從行為時、行為當下,「行為人」認知到的角度來考慮主客觀情況。
(當然這裡有可能存在誤想防衛的討論,如葉驥案)
從另一個層面說,美國警察濫用槍枝致死的案例
也肇因於美國社會跟法制對自我武裝的需求,以及歷史上的槍枝擁有權、自衛權等因素。
但確實,也不能否認美國警察存在濫用的情況
但是你要用爛警察、濫殺、美國這樣等於允許警察亂殺人不妥…
來作結,都是片面的、甚至是殘忍的見解。
最後,我想說的是,警察濫權確實很可怕,
我們現行法制也不斷的在防止這件事,
德國、美國也都是。這是很進步的方向,也是必須要做的方向
但臺灣總是繼受他國法制,卻又抄了個殘缺不全警職法
在法學教育訓練上也欠缺對於警察法的理解
也是件很可怕的事。
不過大方向限縮警察權是可以肯定的,
只是細節上對於警察法制跟警察強制、警察用槍著實不夠細緻。
對警察產生的影響,
就如同醫療行為因為法制而傾向採取防衛性醫療一樣,
對人民未必皆是有益的。(但必須再次強調,限縮警察權是非常值得肯定的方向)
補個西洽點(?)
3939得第一。
不是39結局沒關係,但只求不要虐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