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lannadGood (修)》之銘言:
: 因為看到一個新聞,
: https://reurl.cc/W42Rm7
: 在FB販售男男性交影片,
: 被以散布猥褻物品罪起訴。
: 看一下刑法235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 九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沒收之。
: 不禁讓我覺得疑惑,
: 所以動畫瘋跟未來數位是靠著什麼可以合法出版的?
: 又,這惡法啥時要改掉?
基本上,我已經在另一篇文章提過了
文章代碼(AID): #1U6lL-vG (C_Chat)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C_Chat/M.1578825086.A.E50.html
不過說到動畫瘋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的關係上,這裡需要補充:
如果有仔細觀察影片下方、動畫標題旁邊的分級標識,應不難發現,有關分級之管理一般
而言,和在電視上播放的版本(不管有無打碼)一模一樣。
話說回來,以法律層面而言
根據民國85年的釋字第407號解釋文:(節錄)
「……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
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
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
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
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以及民國95年的釋字第617號解釋文:(節錄)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
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
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
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
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
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
。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
,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
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不過說到「無藝術性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其實當時並未有明確定義「如何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僅於附註中說明:
「依據多數意見,系爭法律的具體適用解釋應為:若傳布屬於第一類所謂「硬蕊」之猥褻
資訊或物品即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欲處罰之行為。至於傳布第二類非硬蕊之
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是否構成上開法律規定處罰之對象,則須視行為人是否同時採取
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定。」
但理論上而言,再觀『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3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
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雖然電視節目獲允許在指定時間以外放送有露點的節目片段,但法律上依舊不行的原因,
就在於要避免胡亂散佈不當片段、讓公眾閱覽
且就算不以第235 條治罪,刑法也有其他條文,可予以處置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
因此,總結來說
對於「散布猥褻物」,其實難以明確定義,但如果沒有設定阻隔墻的話,麻煩還是不小的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