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原文,檢附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主文
洪振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
一、洪振凱明知名稱為「裸體藝術部!!」之漫畫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其
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訂購之該漫畫,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盜版漫畫),竟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基
於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XX
X網路書店」網站上,刊登本案盜版漫畫書之商品頁面,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35元之
價格,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嗣著作財產權人林建智於108年3月間瀏覽網站時發現,遂於同年3月14日在該網站訂
購上開盜版漫畫,並匯款235元(含運費100元),於108年3月18日收受商品檢視後確認係
未經其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權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建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XXX網路書店網站頁面、網路訂購確認單、付款成功交
易單、中華郵政108年7月10日儲字第1080154543號函附被告帳戶資料、聯邦銀行108年7月
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8906號調閱資料回覆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原著作中文
本節本、台北駐日本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權利證明書及原著作日文本、告訴人因蒐證
而購入之本案盜版漫畫各1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外
,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對於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要
求之金額,僅因雙方就其他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告訴人為蒐證而購入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漫畫1本,業經告訴人提出而扣案
,且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告訴人為蒐證之目的而以買家身分匯款予被告之235元,雖未扣案,仍應認為
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論成本、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法院106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第98條,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經營之「XXX網路書店」網站上,刊登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裸體藝術部!!」漫畫(下稱系爭漫畫)之非法重製物,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購
買,確有將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銷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數額方面,因原告尚難探知被
告侵權行為所獲致之確實利益數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審酌被告故意
侵權且藉此牟利之情節,及原告為於日本、台灣均受廣大讀者喜愛之著名漫畫創作者,且
已將系爭漫畫於日本、台灣授權出版,被告行為造成正版漫畫銷量減少而侵害原告所獲得
之授權金等受害情節,酌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其所經
營之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漫畫之內容,且有實際銷售系爭漫畫之非法重製物,系爭漫畫之
非法重製物之背面並有「新視界」為出版者之標示,足見該非法重製物係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新視界文化出版社所出版,是被告有持續公開傳送及銷售所持有之違法重製物之可能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侵害行為並銷毀其持有之非法重
製物。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譽,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本案民、刑事判決書刊登於全國性新聞紙,以維護被告信譽,並杜絕盜版銷售之歪風。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以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就「裸體藝術部!!」漫
畫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並應銷燬其所持有之所有違法重製「裸體藝術部!!」漫畫書籍。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或經濟日報其一之全國版面一日。
4、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未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漫畫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現亦未持有系
爭漫畫之非法重製物。另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及登報部分,其無能力負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系爭漫畫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其向大
陸地區不詳之人所訂購之系爭漫畫,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基於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XXX網路書店」網站上,刊
登系爭漫畫之非法重製物之商品頁面,以每本135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
而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揭侵害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原告尚難探知被告侵權行為所獲致之確實利益數
額,請求審酌被告故意侵權且藉此牟利之情節,及原告為於日本、台灣均受廣大讀者喜愛
之著名漫畫創作者,且已將系爭漫畫於日本、台灣授權出版,被告行為造成正版漫畫銷量
減少而侵害原告所獲得之授權金等受害情節,酌定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1、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
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
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
1552號判決參照)。
2、系爭漫畫係原告所創作,其所花費成本、價值,顯難以具體計算,且被告雖有意圖散
布而將系爭漫畫之非法重製物刊登在網路書店上,用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而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事實,惟除原告為蒐證之目的,自上開網站向被告購得系爭漫畫之非
法重製物1本外,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系爭漫畫之非法重製物或其數額,
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侵害行為造成正版漫畫銷量減少或授權金減少之實際數
額,故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原
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
賠償額,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系爭漫畫之數量為1本,
被告在「XXX網路書店」網站上刊登陳列,刊登之網站媒體單一,但因網路性質而使瀏
覽對象甚為廣泛及其刊登期間非須臾短暫,又參諸卷附網頁資料,被告在網站上銷售系爭
漫畫非法重製物之單價為135元,商品價額非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
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4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1、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以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原告
上開著作權之行為,固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其已未經營上開「XXX網路書店」網站等語
,且於109年6月18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當庭以行動電話上網進入上開網站網址,
由告訴代理人在旁檢視,結果為該網站名稱已更換,網站上原有之系統管理員項目已不存
在,被告無法進入該網站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有
經營上開網站之情事,是被告是否得以再次於上開網站上刊登陳列系爭漫畫之非法重製物
,已非無疑。
2.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立法者將「散布」列為著作財產權侵害型態之一,在於此等行為有導致著
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本件原告係為蒐證始向被告購得系爭漫畫之非法
重製物1本,是此僅係用於蒐證查緝之用,原告當無再將其予以擴散之可能,故不構成「
散布」(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15號問題二研討結
果參照)。本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非被告有重
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之侵害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重製、改作、散布或
公開傳輸之侵害行為,自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繼續或另行以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漫畫著作財產權之虞。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重製、改
作、散布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漫畫著作之著作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固亦有明文;且原告於本件中亦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漫畫非法重製物銷燬。惟被告否認尚持有系爭漫畫之
非法重製物,且本件於刑事訴訟偵查時,警方未曾查扣被告另持有系爭漫畫之非法重製物
,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仍持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之事證,本件客觀上自難認被告
尚持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系爭漫畫非法重製物,而可命被告銷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將判決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
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被告侵害
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
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
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
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經濟日報其一
之全國版面一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原告系爭漫畫商品於市場受有負
面影響或因被告之行為而貶低原告之商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難認原告之信譽受
有損害,且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