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學校分組作業的廢案,丟上來跟洽眾分享一下,覺得太爛麻煩噓小力一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 (中略) ......拍攝、製造、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略)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
版權問題之類暫且不論,刑法235條一般不易觸犯 (參照釋字617號) 故也忽略,我覺得有
問題的是這兩條。
首先本法立法目的,根據第1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由此可知本法原意是防止兒童遭性剝削。這是非常正當的理由。
但是我們再來看看裡面的條文。首先,本法中數次使用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這說
明在立法者眼中,這些物品皆為等價。然而衡諸常理,顯然並非如此。若要產生"影像",
須有真實的兒童、少年作為素材 (不考慮AI生成的前提下),因此必定會有現實中的受害
者,將之禁止合情合理。然而眾所周知,圖畫、文字等創作經常是依作者個人之想像,而
非基於現實情形進行描繪,亦即現實中的參考對象並無存在之必要,不必然會實際對兒少
權益產生損害。
亦有論者以為,此類作品會增加具變態性癖好者之數量,或是使已具變態性癖好之人更為
傾向於以犯罪方式滿足其慾望,故仍應禁止之。然而此二主張皆缺乏足夠研究數據,無法
證明其正確性究竟如何,恐不足以作為立法理論基礎。
綜合以上二段,虛擬圖畫、文字創作,尚難謂與"侵害兒少權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
若仍以此為理由處罰之,則無異於將此行為視為抽象危險犯。就手段目的關聯而言,似乎
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本條文之規定私以為確有不妥,應進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