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m第2條
1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m
.僅以「難以辨認」為由限制創作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無法處理「看似兒少」之創作物,執行上恐造成進退兩難
之前為了這條跑去問一個在搞公民運動的教授,結果他跟我講:「你要改變社會觀念要花
很久。你如果真的想改就去認識立委,叫他幫你偷偷夾帶還比較快」
不知道耶,可能我還是太年輕了
靠北我要去讀書了,下禮拜有四科要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