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轉錄自 SYSOP 看板]
網際網路提供了快速的資訊交流以及某種程度的匿名性,
但是所有的言論內容仍受到法律的保障以及約束,
所有的人皆需要為自己的言論負上完全的責任。
「我只提供一首 mp3給大家下載到底有沒有違反著作權法?」
「我只提供他的姓名電話給鄉民到底有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寫下這些文字到底算不算傳送具威脅、猥褻、攻擊性的內容?」
很簡單:去跟法官說,看看他認不認為您有違法!
批踢踢實業坊會盡力保護您的個人資料,
同時,根據您簽定的使用者條款,
在「接受司法機關或是其他有權機關基於法定程序之要求」,
本站得以將您的資料公開給司法機關或是其他有權機關。
本站保存有自 2004 年後「所有的」上站時間以及來源 ip ,
電信警察透過時間及 ip 即可追查到來源,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
站長群並不是想要威脅大家,
各個板主也不是想要訂一些很機車的板規這個不淮那個不行,
所有的服務群都希望各位網友可以在這裡得到最美好的時光;
但是在這同時,
我們也由衷的希望不要有任何網友因為一時的口快,
等一下就有警察伯伯來敲門請你過去坐坐,
甚至請你吃幾年的牢飯、搶走你辛苦的存款,
讓您留下一輩子洗不掉的犯罪印記。
現在是法治的社會,一切行事準則皆有法律依據,
敬告各位網友需要隨時注意並尊重法律規範,切莫誤觸法網。
批踢踢實業坊感謝您的配合,本文同時歡迎轉載讓更多人知道 :)
下面列出最近期站上發生的法律事件提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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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份發生的 BuyTogether 板發生的詐騙案,
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出面調查,
目前已經完成民事賠償並正在進行刑事訴訟,
詳見 BuyTogether板 "ilovehow事件" 相關討論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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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代考槍手(兩起),違反台大校規,
第 八 條 學生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過:
一、考試作弊,情節輕微。
由台大法律學院以及台大學務處進行後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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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forsale板上刊登菸品廣告 (兩起) 違反菸害防制條例,
按菸害防制法第五條之規定,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次按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廣播、電、電影片、錄影物、報紙、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分別由台北市衛生局以及台北市健康管理局接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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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Ptt2 「AAAAAAAA」板某網友教唆自殺,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目前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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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最近期在中山美麗之島電子佈告欄,某網友被宣判公然妨害名譽。
以下節錄部份刑事宣判。
(註:郭XX於網路上發表「沒醫術、醫德的加州" 獸" 醫曾XX」,曾對
郭提出公然妨害名譽成立後,郭不服判決結果進行上訴,而被上訴駁
回,即郭公然妨害名譽成立。)
【裁判字號】 94 , 簡上 , 165
【裁判日期】 940429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郭XX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4 年 1月
19 日 94 年度簡字第 285號所為第 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2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 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XX於民國92年 7月20日,帶同其所飼養之小狗至某,由曾XX所經
營之加州動物醫院就診,經曾XX醫治後,終仍不治死亡,郭XX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8 月13日2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觀看共見共聞之國立中山大學中山美麗之島電子佈告欄一般區,刊登
標題為「爛XX獸醫醫院」之文章,該篇文章內載有「心痛的是~~在病中還
遭受" 獸" 醫的泯滅天良的虐待、折磨與亂敲竹槓」、「沒醫術、醫德的加
州" 獸" 醫曾XX」等文字,均足以貶抑曾XX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公然
侮辱曾XX。
二、案經曾XX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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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同時提醒您注意下列的法律:
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般而言公然侮辱必須符合公然和侮辱的要件,只要說罵人的人主觀出於扁損
他人評價之故意,而客觀上也被認為是侮辱的行為,這樣的行為必須被社會大
種認為達到侮辱的評價就構成公然侮辱。侮辱的內容則不需要具體,只要產生
對他人負面的評價就夠了。
誹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在刑法 310條的規定中,如果要構成誹謗罪的話,主觀需要有散佈意圖並且有散
布使他人名譽下降的言論與故意始足當之。如果主張免責的話,只要能證明陳述
內容是事實,而又跟私人道德無關的話,即便使人名譽受損也沒關係。此一證明
到一般人能相信是事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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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李敖先生曾經在節目上公布立法委員張俊宏先生的電話住址,以下內容
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八號。
五、隱私權部分:
(一)張俊宏主張李敖未經伊同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五
日公布伊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且一再重複,加強觀眾記憶,鼓動觀眾打電話譴
責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公布伊住家地址,使伊居家安全遭受威脅,電話及
住家均無法自由使用,嚴重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等情,
(略)
是李敖於其節目中揭露張俊宏之電話住址等隱私資料,自屬侵害張俊宏之隱私權
及自由權,而其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言論內容均有所認知及意欲,李敖就此部分成
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責任應屬無疑。
(略)
(五)本院審酌張俊宏因李敖公佈伊住家住址電話等隱私資料,導致內心緊張無法自在
使用其住家及電話、行動電話,自由權實際上亦受限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張俊宏之請求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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