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性別嘲弄與威脅人身安全二事,
之前判例應該已經做過回應了,
在中華民國法律尚未將此情事定義為性騷擾或恐嚇之前,
這邊能接受的陳述是:
【該人曾有疑似XX的行事】,
但這樣的陳述,不應該帶有【持續】字眼,
因為這代表在過去審判後,對造當事人仍有明知故犯之情事,
目前看起來是過當的發言,而且即使是【行事疑似XX】,
且可受公評,但如果在學術討論中過於以人廢言,出現頻率幾近於大部分蹤跡時,
這種以輿論毀壞學術討論合理性的作法,難謂合於學術板面的宗旨。
本案原本依過渡期板規,似乎可以往240日之禁言責度做處分。
不過本次就引戰做謂論述前提之情形,審酌兩造發言之脈絡,予以水桶60日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