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二試

作者: abacada (放眼2006)   2012-11-11 02:17:07
2012年司法官第二試─憲法與行政法
2012.10.13 8:00-11:00
一、A報社總編輯為提高其報紙的閱報率,指示該報社文字記者甲報導一則假新聞,影
  射某藝人乙有吸毒行為。報紙出刊後,引發其他傳媒爭相報導,並對乙交相指責。
  乙不甘名譽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A報社及記者甲為被告,向
  普通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審理中,A報社及記者甲主張渠等享
  有憲法上保障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以為抗辯,請問:
  (一)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有何不同?A報社及記者甲得否同時主張新聞
自由與言論自由? (25%)
(二)普通法院得否審酌A報社及記者甲主張渠等享有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抗辯?
A報社及記者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25%)
參考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一)下列各項之法律性質為何?如認為其設置或作成屬違法,有何救濟途徑?請分
別論述之。 (30%)
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之險坡標誌。
2.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3.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裁決。
(二)某甲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所為之罰
鍰裁決不服,提起救濟,於法院審理時主張,其並不爭執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
紅實線標線處所停車之情事,惟主張該標線之設置為違法,其自不應受罰。請
問該標線之法律性質為何?法院得否審查甲對該標線合法性之爭執? (20%)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8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
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
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
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甲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向監察院請求提供
  乙彈劾案相關資訊,經監察院於98年2月12日函覆,略以:「依憲法第97條第2項
  規定,監察院對於公務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即違失)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乙因涉
  及性騷擾,故予以彈劾。本院依據憲法、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與第
7條規定,僅有彈劾審查會投票結果:成立或不成立、公布或不公布。乙彈劾案因
  出席委員同意彈劾票數超過半數,同意公布票數未過半數,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辦理,不予公開。」(下稱原處分)甲不服,
  於98年2月16日向監察院提起訴願,請求監察院撤銷原處分,另作適法處分。監察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甲之訴願。甲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起訴書中主張監
  察院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共將19件彈劾案文件公開,基於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乙彈劾案自應予以公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本件訴訟當中,監察院
  提供甲所請求之資訊。試問: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監察院有無適用? (10%)
(二)甲應提起何種訴訟? (15%)
(三)彈劾案成立後公布與否,是否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 (15%)
(四)監察院既已提供甲所請求之資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判決? (10%)
參考法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
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
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
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涮同意成立
決定之。」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之案件,應決定成
立或不成立。」,同條第2項第4款:「審察決定成立之案件應有左列之
決議:一、......。四、公布或不公布......。」
四、假設於民國80年初,甲欲開設牙科診所需安裝X光機,廠商安裝時察覺該診所內之
  輻射背景值異常,於是通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原能會派員至
  現場檢查十發現該診所內有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游離輻射反應,並初
  步判定輻射源應係建築用鋼筋;原能會認為,該會依據原能會組織條例雖為游離輻
  射事務之主管機關,但並無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法律依據,因而並未採取相關措
  施,亦未告知甲及社區居民。民國97年10月間,媒體報導揭露上述情節,甲及社區
  居民才知情,並認為原能會當初應主動告知房屋受輻射污染一事,並採取必要的補
  救措施;由於原能會未採取必要的處置,使他們17年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居住於遭
  輻射污染之房屋,罹患癌症的機率遠較一般人高,身體健康受損害。甲及社區居民
  隨即於民國98年1月向原能會請求國家賠償。請問:
(一)甲及該社區居民得主張何項基本權利受損害? (15%)
(二)若當時相關法令確實未有原能會針對游離輻射得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規定,
則原能會在本案中究竟有無採取相關措施之職務義務,因而得作為甲及該社區
  居民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 (20%)
(三)若原能會確實具有採取必要措施之職務義務,但原能會又主張其對於是否採取
因應措施擁有行政裁量權,試問其抗辯是否成立? (15%)
參考法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
「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之管制事項。
二、放射性廢料貯存、處置場所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之管制事項。
三、核子事故緊急輻射偵測之評估及督導事項。
四、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暨操作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事
項。
五、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管制事項。
六、游離輻射場所及環境輻射之稽查事項。
七、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之管制事項。
八、輻射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查事項。
九、輻射安全管制規範之研訂事項。
一○、輻射防護人員之認可事項。
一一、輻射偵檢文件之核發事項。
一二、全國輻射背景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
一三、放射線從業人員輻射防護能力鑑定及管制事項。
一四、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
得參閱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及國家賠償法條文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