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koukai4 (恩斯特‧洛佩斯)
2014-08-22 03:46:28打給後。好像晚了一天兩天,換我今天可閒了。本腐宅提供一點意見供參。
我知道本版多數人可能不吃程序正義或是正當法律程序那一套,既然基本上的出發點歧異
,聊再多也沒用。我也對大陸法制不熟也不可能熟,所以我先從事實面開始,簡單聊天台
灣法制在法律上怎麼行動,然後再膚淺的說一下為什麼台灣方面會有意見。當然,若有錯
有缺的地方全是我過魯又腐且宅,聊天嘛,不要太認真。
首先要釐清事實面。
其一為柯震東究竟何時被逮捕?這裡,好像有一個名詞疑問,不過不管你叫拘留叫逮捕意
義都是一樣的,都是公權力居束人身自由,應該不會有疑問才對。國家把拘束人身自由的
手段想叫什麼名字都可以,改成天譴還是天誅都隨便啦。
或者,如果是規範法規的名詞不同就適用該法規,比如逮捕刑訴法規定有這個名詞,然後
另外一部行政法規就用拘留。這應該有適用邏輯上的錯誤,不是看名詞就是適用該法規,
應該是看實際的公權力行動與受規制的基本權利來判斷。若是犯罪調查行動,牽涉刑事實
體法,就應該是刑事追訴法規的適用,行政調查的行動就是行政法規的適用。而這類行政
機關的權限分配也應該一開始就分好了,比如環保局沒有犯罪調查權,警察局不會去查人
家有無排放汙水。也就是說,犯罪調查權都會被設計在特殊的行政機構裡才對,比如警察
局、調查局。
因為在設計上,犯罪調查時侵犯的人民基本權利會是最嚴重,比如人身自由或隱私權,所
以刑事追訴法規的程序面設計會最嚴謹。行政調查侵犯的九成九是財產權利,設計程序寬
鬆許多。如果讓犯罪調查機關自己選擇適用嚴謹的刑事追訴法規或是寬鬆的行政法規,無
疑架空前者嚴謹設計的意涵。(當然立法者設計上行政調查所侵犯的權利不能太嚴重,人
身自由不應該規定其中,反之,不能侵犯嚴重的基本權利卻又適用寬鬆的行政法規程序)。
不過,這是台灣啦。我知道這是爭議所在,無所謂對錯啦。如果認為關個十來天也算侵犯
輕微,立法者選擇在這時候讓行政犯罪調查機關自我選擇適用寬鬆,同時否認連司法權介
入形式調查一次的機會都沒有,這當然也是立法者的選擇。不過,若在台灣這應是百分之
一百違憲。
好了,那麼回到前面,何時受逮捕?我看了好幾段新聞他們是八月14日被逮捕。如果在台
灣的話啦,受逮捕當時(沒有爭議,就是抓起來的當下),先是人別訊問,再來就是踐行告
知義務,這規定在ROC憲法第八條。刑事訴訟法95條。這兩條應該也是爭議所在。我決定
不厭其煩貼下來。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規定在憲法裡真的是非常偉大,看來簡單其實很多轉折與層次。我很相信當初制憲
者在中國大陸的時候肯定有切身之痛,肯定被國民黨政府玩過好幾次了,這條毛主席也贊
成吧,制憲會議的時候是不是有參加啊…
不過我們聚焦到爭議,ROC憲法八條二項說,要”時”書面通知。這在台灣也沒爭議啦,
就是逮捕拘禁之時,馬上,立刻,當下就發一張書面給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因為是憲法
規定,所有拘束人身自由的行為都有適用。
是而不是簡訊,不是打電話,不是教人傳話,是一張正式公文書。而且不論公文書到達要
跑多久,當下就要發出。而本條之意旨必須快速到達,不管如何用什麼方法就是要讓指定
親友知道,本於偵查階段即有權選任律師之意旨與有效辯護的可能,也絕對不能剛好24小
時到達。
而逮捕當時的告知義務踐行則是聚焦到我覺得的爭議所在,即95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
二項。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若在台灣的話,第一,我若是被逮捕我什麼話都不用說,只管喝水吃飯,第二我要立刻打
電話叫律師,第三沒律師到場警察連繼續煩我要不要講話的機會都沒有。
裡面最重要的是兩個,這些事情必須要警察告訴我的,縱然若我是律師我知道這些法律條
文,你還是要告訴我,否則問出來的東西會被證據排除。將來,不能當作我定罪的證據。
其二是,律師在你被逮捕的時候就可以來了。也就是偵查階段也會有律師協助。
在這裡可以看到台灣對於程序面不厭其煩,從憲法到刑訴法,就是在規制犯罪調查機關的
權限。因此,在台灣不會看到犯罪被調查之人,有錄影帶曝光,說本人犯罪真是罪大滔天
,對不起國家人民群眾。一來本來就可以不講話,否則馬上有自白任意性的疑慮,二來是
,這根本是媒體與人民公審,破壞偵查不公開與無罪推定。
偵查不公開、自白任意性、無罪推定同時也是台灣刑訴法的內容。時間體力有限,不貼出
來,有興趣的人可以參看roc刑訴法156、158-2、245、154。
而律師也不會一開始就沒到場,時至今日,我還沒看到房柯二人在被逮捕時有律師協同到
場的新聞。而人若是被逮捕,當下親友就會知道了,再怎麼樣不會14號被抓,18號消息才
被證實,或是16號柯父才知道消息的情況。(以上都是新聞上的事實,如
http://www.cna.com.tw/news/acn/201408200437-1.aspx
http://www.nownews.com/n/2014/08/20/1378147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9F%AF%E9%9C%87%E6%9D%B1)
好啦,以上可以看出台灣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一些保障,而這些權利保障在台灣是受到重
視的,違反的話也有證據排除的法效果。人民或多或少也知道程序性的概念,也知道人身
自由的可貴,只要被關一定會有法官介入,至是鄉土連續劇都有演到這個。
我也知道大陸的犯罪調查機關部門,有權力選擇適用行政法規範,有權力自己決定十幾日
的行政罰,可以公開錄影帶做為政績或是昭告天下犯罪調查不容寬貸的決心。
可是啊,在台灣看來就是非常古怪,注意憲法第八條是制憲之初即有,連威權時期的兩蔣
時代都沒敢給改了。台灣人久受西方人程序正義的法學遺毒影響,在海峽的另一邊看大陸
法制,覺得實在太扯難道不是正常的嗎?
接下來,若又謂柯震東不是商人投資,不能適用兩岸投保協議的24小時通報。腐宅小妹我
只覺得兩點可慮,一是如果小妹想去大陸讀個研究所或是去玩,這也不是商人,這個規定
對我也不適用,蠻抖的,我家裡人還蠻愛去的,且本人雖自信無犯罪之勇氣與動機,但人
雖洨起來誰知道會發生時麼事。
其二是,真的要解釋就來解釋,去演戲算不算兩投協議第一條的投資,不然他的演藝公司
去投資了,柯算不算兩投三條二款的相關人員? 從人權保障的角度,這要不要從寬解釋?
犯罪調查機關自己適用上同上理由要不要從寬?實際上又本於人權保障,難道花錢投資才
能買到基本權利?何況又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可以適用?
唉,不知不覺已三點半了,時間體力皆不支。做個小結,回到一開始。小妹當然知道正當
法律程序不是每個人都愛吃。吸毒人人都痛恨,既然當事人柯先生自承吸了,客觀真實的
事實說不定就是這樣了,程序正義又怎麼樣?
我想到19世紀末歪果忍來中國的時候要求治外法權的情形,想到中學為體西學為用比不過
明治維新的時候,想到這部憲法其實在中國大陸有實行過的時候,西方的政治制度與科學
發展是一體兩面的時候,想到還在期待明君聖主包青天辦案的時候,我就有點ㄎㄎ惹,雖
然這段是多講的也延伸過多了,但是,程序正義又怎麼樣呢?ㄎ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