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我是一名律師
關於您的問題 民法1055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如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因此,如您非行使子女親權之人,
又與太太無法協議會面交往之內容,
即可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且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會依子女最佳利益判斷是否可以外出過夜
建議您在協議訂會面交往時應可以此作為著力點
應有機會可以得到想要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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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亦不乏准許親子共同出遊外宿之裁定,節錄供參考如下: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此為司法院公開資訊)
理由:
而父母偕同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乃一般社會父母子女間
所得享受天倫親情之通常之方式及態樣,是若侷限某日而
無法過夜者,勢必影響外出同遊之處所及意願,而有不利
子女之情。
附表: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A、B年滿二十歲成年前,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至週日下午五時,至
子女所在處所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