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
(一)大法官釋字639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
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二)但是,釋字720說:
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
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
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三)我看不太懂,請問上面兩個解釋文有沒有牴觸?
所以現在羈押被告能不能提起抗告?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