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念到有關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二項和第三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照條文解釋
任用後發現任用時有雙重國籍者
除了撤銷任用並且追還俸給和其他給付
但是銓敘部有一個函示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始取得外國國籍
經第28條條第2項規定「免職」者
應參照第三項之規定比照辦理
這樣是超出法規的規定嗎!?
因為法條沒有寫免職者亦同
這點感覺怪怪的
希望各位版大能解惑一下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