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又同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設若甲銀行對乙債務人有借款債權,而甲銀行即依第16條第3款,向保險公司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甲銀行自己為受益人。
但是,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倘要保人甲銀行,原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而在債權額度內有保險金請求權,此時,債務人得否依第105條第2項規定,隨時撤銷為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同意?
又第16條第3款被保險人,亦得約定受益人,乙債務人得否於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其再以被保險人自己名義另向保險人變更受益人?
以上問題,是我在讀保險利益及受益人時,思考上所遇到的瓶頸。
懇請版友不吝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