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保險利益及受益人問題

作者: chungchun (莫汶吾)   2014-08-22 03:05:22
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又同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設若甲銀行對乙債務人有借款債權,而甲銀行即依第16條第3款,向保險公司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甲銀行自己為受益人。
但是,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倘要保人甲銀行,原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而在債權額度內有保險金請求權,此時,債務人得否依第105條第2項規定,隨時撤銷為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同意?
又第16條第3款被保險人,亦得約定受益人,乙債務人得否於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其再以被保險人自己名義另向保險人變更受益人?
以上問題,是我在讀保險利益及受益人時,思考上所遇到的瓶頸。
懇請版友不吝解惑?
作者: sinksink ( ?)   2014-08-22 06:52:00
你的思考在哪裡呢,看起來您的問題就是丟出法條來吧不管是照法條、德派的人性尊嚴、美派的雙重防護體,105條的隨時撤銷權沒有什麼限制第二個問題是學說歧異處,如果是貫徹德派乃至歐盟現在是以被保險人為主,他自己可另行指定,但是就保險法法條,被保險人僅有同意權沒有指定權,偏向以要保人為中心的美派解釋類同我國法
作者: Judicial5566 (司法5566)   2014-08-22 08:44:00
我怎麼找不到被保險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依據?
作者: sinksink ( ?)   2014-08-22 09:07:00
我國法法條是沒有啊judical大,是學理爭戰以被保險人為主應有
作者: Judicial5566 (司法5566)   2014-08-22 09:39:00
那是打歐陸打美加的問題~現行保險法就是要保人指定原PO說被保險人可以指定應該不能拿學理論戰當依據否則遇到留美的法官跟留德的法官一個說變更無效一個說有效那就真的很好笑
作者: sinksink ( ?)   2014-08-22 10:25:00
那是我國保險法很優秀跟其他小法一樣,國府搬遷來台時立法理由沒有過來,既不像日又不像德又不像美,說理亦無法一貫,不然我又不是叫獸 也不是很想背那麼多國呢昏
作者: chungchun (莫汶吾)   2014-08-22 10:26:00
感謝二位回答。這問題是我想出來的,被認為只丟法條,真的很抱歉!我第一個問題是想說,如果債務人為獲得貸款,而向銀行假意勉為同意以自己為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俟取得貸款後,再向保險公司撤銷同意,對銀行似乎不甚公平,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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