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ris1174 (罐頭)》之銘言:
: [問題]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 如題
: 民法184的保護他人法律
: 應該要如何辨識?
: 例如實務有見解82年台上字1053號判決
: 這個判決說民法765條有關於所有人的權利的規定
: 僅在於明示所有權的重要作用,不屬於184條所稱的保護他人法律
: 這......那到底該怎麼認定??
我不是念民法的,這幾天一直在等民法強者回,但看來還是沒等到
以下僅以法源跟司法知識庫上姚老寫的那幾篇評析作論
這東西跟公法的保護規範理論,真的是一模一樣、雙胞胎啦,這個理論的最大問題是
他本來應該要用力的立法,把侵權態樣立一立,就像契約法定那一堆法理
但是該立的不立都要靠解釋論,那些判斷要素就根本是立法論的「人、事、時、地、物、
權內容」
(該立的不立一立,卻又要搞三種籠統型的侵權行為論,不管從歷史或目的都只是因為
擺盪在不想全給但又不能給太少的矛盾,其他國家也是有只立一條的啊= =。
卻又除了絕對權以外,沒有辦法有有效的分野,故下述某實務只能用空洞的不能架空論…)
學者在咬文嚼字時,這理論本來既是代替立法論去說明一個人有無請求權,
(補充說明:應該說一開始用這理論來判斷的時候,判斷的重點不在於人,而在於
可請求權利內容等等,會被拿來判斷人的範圍,其實也不意外,因為二者在某些情況下,
可說是正反面關係,而這二者的奇妙關係,在公法的保護規範理論也是看得到
保護規範理論在文獻上其實有三步驟跟四步驟二種,
差別在最後一步,人是否在保護規範範圍內)
但是學者也不說明為什麼他一下子是純粹在判斷有無權,
一下子是集中在「負責人」,判斷第三人或應負義務範圍,
這事情其實很有趣
如果是刑法,就會在第三人或人要不要負責,戰起「保證人地位」、「保證人義務」
的類型與其正當性,但是民法跟公法不幹這種事,要說民法沒有亦不合理
就像徐台大老師在他民總、債總上引學者文章講的,其實學者也是有分幾種類型
要求某些不作為者負責
扯遠了,反正他一下子是籠統的判斷請求權有無,一下子又變成第三人或判斷不作為義務
問題就出在民法跟公法並沒有認真去討論一個人應負責的基礎何在
相關的危險責任理論亦同,總之就是應該要建立判準的不建立,
所以根本就是把本質是立法論而包裝成請求權外觀的解釋論物,
再一次包裝,在第三人或應負義務人判斷上,再次當沒有用的判斷基準
遂各國與我國實務,偏向case law式,說有就有說沒有就沒有
是以,有時候實務見解就會說某某不是保護他人法律,因為該義務不是這義務之類的
有時候像姚老有一則就講到實務跟王澤鑑老師都肯認勞保條例是保護他人法律
沒有繳應成立侵權行為(強汽險表示,那我設墊償基金制要幹嘛,全部都用184 2咬嘴啊)
用不能架空184 1否定的例子,
則是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14 號
反正,現況是,實務學者外國法說他有就有,說他沒有就沒有,
不管何派何說,都是沒有實際細化判斷作用的基準,攤手…
至於版友講的有無明定賠償,一如公法中操作這基準,最狹義的有無權就是法律有明定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