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ris1174 (罐頭)》之銘言:
: [問題]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027號判決
: 判決說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若要對共有物中特定之一部為使用收益
: 必須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 沒有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的適用...
: 我知道土地法34之一第一項的規定本身並沒有包含使用收益
: 但是為什麼不能類推適用?
補充說明一下,下面引的判決,全部都是用判解函釋 共有物&管理&分管契約找的
考試當然生不出來,生得出來我記憶力就好到能爭奪第一頁了,我只記得修法前後
兩派立場之變化與消漲,至多記得溫老師的見解
舊法時期理由如前篇推文講的,很多因為使用收益,認為分管契約屬820共有物管理
不是處分,所以不屬土地法34-1
如89台上585、89台上482、86台上1656
認為二者不一樣的為81台上2183。
這問題在修法很有趣,
溫豐文老師等也不把分管契約屬共有物之管理,所以也不適用820修法後的多數決
像99台上1191也還是認為要全體終止,理由很鳥,反正就是締約跟終止
如無法之明文,原則當然應全體為之。
但99台上1553等,是認為分管契約屬共有物管理
故補習班名師們的解答對此也有兩種答案xd
攤手,國考就是有這麼多來亂不同的見解,深感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