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友好,今天在念刑訴的時候對一個問題有點不解,希望可以幫忙解惑:
問題為:甲之妻乙與丙通姦,甲發現後,連續毆傷乙丙二人,丙因被甲傷害而對甲提起自
訴,請問受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如果依照高晉老師書上的解答,因為乙為甲的配偶,所以依照§321條,對甲不得提起自
訴,丙也會因為§319條但書的緣故,不得提起自訴
可是如果依照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函的見解,"因為乙丙二人皆為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並非不得提起自訴,故無319條二項(現在應該是三項)之適用,丙之自訴並不因乙是
否自訴而受影響。
兩者的答案好像會不同
是本來就有這樣的爭議,還是我有什麼地方理解錯誤了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