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公務員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而遭「通緝」,
按照本條第二項,應受「免職」或「撤銷任用」之處分。惟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
第一款,公務員受到刑事程序上「通緝」,其「職務當然停止」;甚至符合公務員懲
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下,亦可「復職」。試問任用法和懲戒法相關規定上是否有
所衝突?或應如何適用?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公務員職務當然停止。
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
,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