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下兩個部份,紀綱老師和方律師的書似乎有不同見解。當然也可能是我理解力不好,
誤解了老師們的意思,還請大家解惑~
1、失敗未遂:
(1)方律師:行為人必須具有實行犯行之可能性或能力,始有放棄犯意之中止意思及放棄犯
行之中止行為,行為人若屬「失敗未遂」因根本上已欠缺可以放棄之對象,所以無中止意
思及中止行為。(如何確認失敗未遂?學說上一般認為:在行為人有固定計畫的情形,如果
事實上無法按照計畫所預期的狀況而實現時,則犯行已屬失敗未遂。)
(2)紀綱老師:
準中止犯類型2:
誤認可能既遂,這是指行為人客觀上僅做了還不足以達到既遂階段的實行行為(使用無效手
段或客觀上發生了「失敗未遂」),但主觀上卻誤以為這可能導致行為既遂,在此誤認情形
下,行為人又出於自願而盡了防止結果的努力。例:T開槍射O,O因驚嚇而昏厥,T卻誤以
為O中彈,出於己意採取送醫措施。可在因果關係中思考的是,就算T不將之送醫,O仍不會
死,因此何來因果關係可言!(有中止意思及中止行為)
2、竊盜:
(1)方律師: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者,偶然因見無價值之物品,遂中止竊取者,則得成立中止未遂。實務
見解亦同。
(2)紀綱老師:
客觀上若行為人繼續其實行行為,犯罪還是可能既遂,但行為人卻因主觀上欠缺犯罪期待
利益或無意義而不再繼續實行行為者,也是屬於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例如:行為人在
捷運上將手伸入被害人皮包內後,因發現並無鈔票僅有銅板與證件,而空手伸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