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練習考古題遇到下面這題:
101年司特四等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3題
(以下摘要題意)
受命法官於準備庭上,就被告對自白任意性之抗辯而先行調查(§156Ⅲ),為釐清相關事
實,受命法官傳喚執行詢問調查勤務之員警到庭做證。經法官職權訊問完畢後,被告與
辯護人欲行詰問,受命法官卻以相關事實已明朗為由禁止之。請問該詰問之禁止是否合
法?
1.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屬於程序爭點,依自由證明即可
2.目前學界多數皆認為§276Ⅰ「原則上不得先於準備程序傳訊證人」是針對實體爭點
3.依§171,§273Ⅰ、§276的訊問程序,皆應準用§164~§170。
4.自己歸納出的結論是:
如果因為證人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而例外允許在準備程序調查證人時(§276Ⅰ),調
查程序跟正式審判一模一樣,仍需進行交互詰問。
但這都是加在實體爭點上的限制
所以這題受命法官訊問完證人後,禁止詰問並不違反§166-6Ⅰ「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
得詰問」、§167「審判長除認詰問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因為自白任
意性屬於程序爭點……
5.可是看了高點擬答跟學稔司四題型破解,都認為此題違反§166-6、§167而不合法
6.但既然是程序爭點怎麼又要求應遵守嚴格證明的調查程序?雖然照自己法感會覺得無
認合理由就不給被告詰問機會很怪,可是照法條走又找不到合理的論證,不知是自己
哪邊邏輯卡住了,還是實務運作另有其解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