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分別公法上執行名義該依照行政執行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都是以行政處分和
行政法院裁判(判決、裁定)和解去做區分。
不過最近詳細讀了行執法§11Ⅰ: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
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其中提到「法院之裁定」這個執行名義,所指的是否為行訴法§306Ⅰ: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
執行。」
若不是經由囑託執行又可以依行執法§11,交由行政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那這樣一
來行訴法§305Ⅰ(將確定裁判之執行名義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與行執法§11Ⅰ
(依法院裁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所適用的界線是不是就重疊了?
不知行執法§11Ⅰ所謂「法院裁定」是依§306Ⅰ受囑託而執行者,還是另有所指?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