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
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所謂『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
誤?
A)無故不到場者視同棄權,
行政機關得逕行開始、終結或延展調查程序
B)無故不到場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強制為之
C)行政機關於當事人緘默或不行為時,
仍應在可能及可期待之範圍內,依職權闡明事實
D)嗣後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時,
即毋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答案(D),我選C
但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者,
不在此限。
請問D是錯在哪裡?C的敘述又為何正確呢?
想破頭了T口T
想請高手幫忙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