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37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民761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
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
受讓人,以代交付。
在民761之占有改定情形下
「東西我的 賣你 但我東西繼續占有 後發生 不可歸責之風險」
EX:車子賣你 但你車子借我繼續用。後遭受天災,車子滅失。
實務說民373(風險承擔)之交付為民761之交付 所以風險承擔是買受人
(實務說法個人認為太瞎了阿 買受人連車子都沒看到 壞掉了算他衰)
但通說是出賣人 因出賣人有管理之能力 交付只限761的現實交付
所以民373之交付 該擴張解釋(民761) 還是 限縮解釋(只限761之現實交付)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