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上的先進們大家好
小弟不才,有一個概念看的不是很懂,想請大家幫忙釐清~感謝
=================以下為正文=================
又如甲為公務員,乙非公務員,則甲、乙共同收受賄賂,乙亦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乙教唆甲收受賄賂,乙亦成立收受賄賂之教唆犯,惟甲幫助乙收受賄賂,甲不成立收受
賄賂之幫助犯。【103 地三】
〔摘自程怡2016法學大意 3-30頁〕
小弟認為甲幫助乙收受賄賂應成立收受賄賂的幫助犯,但為何書上寫的是『不成立』?
這段課文小弟卡蠻久的,百思不得其解,還請版上的先進們為小弟解惑~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