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104年司律一試有疑問的題目

作者: doublecross (南阿里)   2015-08-11 09:49:18
大家好,請教一下:
民事法第53題
於 103 年10 月1 日,甲列乙為被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
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70 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住居臺北、乙住居屏東
。100 年3 月1 日,乙駕車在臺北市區與甲駕車相撞,在現場甲
受傷發生損害,因乙駕車有過失,致甲受損害70 萬元等語。乙
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自己無過失云云。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甲對損害之發生是否也有過失,無須待當事
人主張其相關事實
B 法院就兩造有關何人有過失之事實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
認為甲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時,於裁判前令當事人就該事實
及有關如何賠償之事實有辯論機會後,得依職權斟酌該事實而
減少乙應賠償之金額
考選部給的答案是B,我覺得這答案是對的,
但是,
裁判法院: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裁判字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這樣看來,似乎A選項也是可以,
還是說,事實部分仍須被告自己抗辯,
然後在法律效果方面,法院得依職權介入。
如果當事人未抗辯,法院則連事實部分都不能去調查。
謝謝啦!
作者: hellodio   2015-08-11 10:08:00
民訴是選擇題中最不能純依實務見解做答的科目,還是要選擇有邱式風格的選項,像這題選B是因為要避免突襲性裁判,符合邱的上位思想。
作者: louis123321 (沈胖胖)   2015-08-11 10:10:00
邱派的手從好幾年前就伸到選擇題囉
作者: soqqcat (笨貓)   2015-08-11 10:11:00
我寫題示時是採取後者的看法。在民事庭工作沒看過法院主動調查的,都是當事人自行主張。所以沒選A
作者: fault1229 (過)   2015-08-11 10:39:00
長知識了 推推
作者: baptism (嚴酷的考驗)   2015-08-11 11:09:00
A不行吧,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未主張的證據法院不能查吧,除非是有公益性的情況例如當事人適不適格或家事事件
作者: FrankChaung (~~~~)   2015-08-11 11:17:00
這題其實當下不能說沒有疑慮,但比較內容B>A~XDDD
作者: hellodio   2015-08-11 11:23:00
正所謂擁抱邱派,民訴得永生啊,阿彌陀佛XD~~
作者: Xbug (............)   2015-08-11 11:56:00
有無過失,還是要當事人主張舉證。法院依主張認為有過失時,可不待主張職權用民217。
作者: louis4103 (AJ)   2015-08-11 12:51:00
一造辯論還是可以依全辯論意旨跟心證判斷損害額,所以本來就可以計入折舊吧?
作者: tichia (睡不著)   2015-08-11 17:35:00
A不行 全案如果無顯現事實 你是哪來職權斟酌~
作者: soqqcat (笨貓)   2015-08-11 18:23:00
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的問題。主張權利被侵害的原告甲應就被告乙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這一關如果過不了,原告甲就會敗訴,遑論與有過失的問題被告乙不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法院不可能去「職權調查」
作者: Judicial5566 (司法5566)   2015-08-11 23:21:00
你的判例是說在與有過失時法院可依職權減輕賠償不用當事人主張減輕,不是說法院可以調查是否與有過失
作者: mickchao (威士忌才是王道...)   2015-08-11 23:43:00
與有過失的「過失」不是民法184條所指的過失(或民法227條的可歸責),而是對己義務的過失,就算請求的一方沒有民法184條的過失(或沒有可歸慣事由),法院也能逕依職酌減該造所請求的損失
作者: doublecross (南阿里)   2015-08-12 07:14:00
Good,謝謝樓上的回應,這對我來說實在抽象了點。
作者: Osisa (悟人子弟)   2015-08-13 10:31:00
首先,辯論終結前原則上都由兩造當事人主張並提出證據供法院當庭調查並附卷。調查證據終結後,始由當事人開始辯論。所以在兩造提出證據前,卷宗是無甲有過失這項證據,法院也不會認定這部分的事實,直至調查證據結果讓法院認定甲有過失時,法院才會職權審酌與有過失而毋庸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或辯論時主張。第一行的「辯論終結前」更正為「調查證據階段」選項A是假設無人提供書證或人證,而由法院職權函詢警察機關提供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責任鑑定報告。選項B是假設兩造已提供上開證據,且法院認定事實為甲有過失,此時法院即得職權依民法217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賠償。況題幹只有提到乙否認自己的過失,並未主張甲與有過失,所以法院根本看不到甲也有過失的主張跟證據,選項A不可採。補充:選項A依辯論主義在乙未主張或聲請調查甲與有過失之事實或證據時,法院不得職權審酌該事項,所以A選項不可採。法院不得「職權審酌」改為不得「職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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