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題] 司特五等法學大意第32題

作者: ypw (橙黃橘綠秋心不已)   2015-08-23 23:13:42
[考題] 國考歷屆考題與考題觀念討論
32 受訴法院法官於下列何種情形,無庸自行迴避?
(A)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裁判 獏
(B)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C)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當事人之家屬 斅
(D)法官之未婚妻,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考選部標準答案(A)
申訴時間已過,不過似乎沒人拿出來討論
此題按照「單選考題」之體系解釋(?),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 (B)(C)(D)已為正確選項無庸討論
重點是(A)對照該條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看似錯誤
但大法官解釋第256號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
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另第178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
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
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都指出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裁判,應自行迴避
作者: whoiam (胡愛晏)   2015-08-24 05:08:00
僅指下級審法院不包括本院推事 最高法院57/02/13民刑決議74台抗20判例95台上4174最高法院29上3276
作者: sssn1 (洛克)   2015-08-24 08:14:00
樓上不知道再回什麼 57/03/12決議已被92年6th決議宣告不用74台抗20例廢止了 95台上4174根本無關迴避 29上3276是刑事回原po: 因為釋字256和79年2nd民決是在舊法,當時32條7款是有包括更審前,所以才會說也要迴避.但,92年修正後,已刪除更審前(可去看修正理由),故只要經過發回更審,就不是同一案件無論甲原在下級審或上級審,只要有發回更審,甲出現在更審的下級或上級審都可以,不用迴避.(甲若參與原確定判決,他唯一就是不能出現在對該確定判決所提的該"再審".對該再審之上訴或發回,亦即無論往上往下,甲再出現都沒關係.)
作者: ypw (橙黃橘綠秋心不已)   2015-08-24 08:39:00
了解了,原來是怕法官太少不夠用。謝謝
作者: sssn1 (洛克)   2015-08-24 08:39:00
*補充一下括號內,甲僅須迴避"一次",第二次再審就沒關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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