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刑事訴訟法2個題目的疑問?

作者: newSung (全民亂講之全民大悶鍋)   2015-09-16 12:25:24
第一題:
何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其目的為何?刑事訴訟法有何相關規定?設若有某銀樓搶案,
警方於電視公布監視錄影帶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並注意防範,且召開記者會說明偵辦
方向,是否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99地三第4題)
想請教我的解法有沒有問題或缺失,我的解法如下:
(一)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意義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
1.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意義:
依刑事訴訟法§245I之內容:「偵查,不公開之。」,此即偵查不公開原則
。除指偵查程序不公開外,相關人員於偵查程序中所得知事項之揭露公開,
亦應受有相當限制。
2.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
(1)被告之保護與無罪推定原則的落實,避免人民或媒體公審。
(2)被告案件之相關關係人之權利保護與避免相關關係人隱私、名譽、安全等權益
受到侵害。
(3)避免證據滅失無法取得,或者是防止被告逃亡、串證,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4)確保審判的公平性,並避免人民公審或媒體公審與法院判決形成強大落差,進而引起
人民對法院的不信任,而造成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危機。
(二)刑事訴訟法有何「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245 I~V條文內容
(三)警方的行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1.依刑事訴訟法,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其職務為偵查追訴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至231條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協助或服從檢察官
辦案。
2.刑事訴訟法§231-1(案件之補足或調查)即「檢察官之退案權」。因此,若檢察官認
為被告罪證不足,而有更為調查之必要,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進行調查,以昭慎重。
3.警方若未依照檢察官之指揮偵查而擅自公布相關資訊,甚至任意召開記者會說明案情
,顯已越權。
4.偵查人員不得帶同媒體辦案,不得公布蒐證之錄影、錄音,並對於特定事項,應加保
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除了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併遵守偵查不公開
原則,於特定情形,認有必要時,得經檢察官、各機關首長或新聞發言人核可後,才
能適度發布新聞。警方公布監視錄影帶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並注意防範,且召開記者會
說明偵辦方向,警方的行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第二題:
甲醫師因醫療行為,遭病患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檢察官偵查中,將案件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審會囑託醫學中心代為鑑定,並將鑑定結果直接
函復法院,醫學中心依輪值班表,指派A醫師鑑定,A依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逐一撰
寫鑑定意見,提交醫學中心開會討論後,以醫學中心名義函復法院。試問:
(一)該鑑定報告證據方法之性質為何?法院應如何調查?
(二)法院將A醫師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到庭,庭務員誤將證人之結文,交予A簽名
,A在法庭上關於鑑定內容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104普考第4題)
想請教第1小題該鑑定報告是傳聞還是非傳聞,原本檢察官把案件指定給審議委員會
鑑定,如果由審議委員會直接鑑定依刑事訴訟法§208I,屬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屬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但本題是審議委員會把鑑定移交給醫學中心來做
我的寫法是仍然符合刑事訴訟法§208I之情形,屬傳聞例外
但我不敢肯定我的答案正確
因為把鑑定移交給別人來做,沒經過檢察官同意,仍然符合208I嗎?如果不符合
就應該是屬於傳聞證據了吧
但因為本題又問了第2小題,我猜想答案為傳聞例外的可能性極大
所以囉哩囉唆一大堆,就是想請問該鑑定報告仍然符合208I嗎?是傳聞還是非傳聞?
還有我的解法有沒有問題或缺失,我的解法如下:
(一) 鑑定報告本質上為傳聞證據,然因刑事訴訟法§206及§208,屬傳聞例外
,故法院可選擇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之:
1. 鑑定報告本質上為傳聞證據,然因刑事訴訟法§206及§208,為刑事訴訟法§159I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2. 本案檢察官委託之對象,雖非個別之鑑定人,而係鑑定機關,然因刑事訴訟法§208I
仍有準用刑事訴訟法§206,故機關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仍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僅係在必要時,法院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而已。
3. 法院針對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為之調查程序有二:其一、因該鑑定報告已
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208I及刑事訴訟法§206III,僅於
必要時始得命為鑑定之人到庭言詞報告知,故法院若認個案中無言詞陳述之必要,自
得依文書之證據方法,以朗讀並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程序;其二、若法院認為有
必要時,依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縱法院係囑託機關鑑定,法院仍得命實際上為鑑定
之自然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法院應依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
交互詰問以及鑑定人具結之規定,進行調查程序。
(二) A在法庭上關於鑑定內容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1. 法院若依刑事訴訟法§208I,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依刑事訴訟
法§208II準用刑事訴訟法§202之內容:「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
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之規定,應於調查前應具結之。
2.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
意見之真正,特設有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
在公正誠實,是除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之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
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二百零二條明定鑑定人之結文應記載「必為公正
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復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擔保證言真
實或鑑定意見公正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
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3. 依上述實務見解,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
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故A在法庭上關於鑑定內容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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