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有 A 地,各有應有部分 1/8,未約定管理方法
,經甲、乙、丙、丁、戊、己六人同意,可否將 A 地為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或出賣並移轉
所有權給壬?庚、辛如不同意,可主張何種權利?
(一)主要想請益的是最後一小題
(二)如果題目問 可主張,是只需要管 有可能成立的請求權、形成權,
或要可以「合法、有理由請求」始可?
(三)
1、會有上述疑問,是在於實務矛盾,廖毅師擬答是第一則實務見解。
2、抑或本題的權利不只共有物分割?
發文字號:
(78)廳民一字第 7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法律問題: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甲四分之二,乙、丙
各四分之一。甲、乙二人以其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二,乃同意
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第三人,並事先以書面通知丙。為丙所拒絕,
且在該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前,丙向法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予准許。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共
有土地所有權既然尚未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共有人丙訴請分
割共有物,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即應准許。
乙說:不應准許。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意旨,處
分土地之共有人,僅對其應有部分係處分其自己之權利,而其對他
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併所為之處分,乃法律規定賦予代理權,為法定
代理權之一種,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而直接對
他共有人發生效力,故法律亦規定其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本件共有土地所有
權雖未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然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既經出賣,
即應認其已喪失權利保護要件,故其訴請分割共有物,不應准許,
否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同虛設。
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雖共有人
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可供參考)。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不動產。則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應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之共有人為限。
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雖甲、乙二人因其應有部
分已逾三分之二,而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第三人,惟
既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
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能參與共有
物分割者,仍為甲、乙、丙三人,是丙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
准許。研討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
但100台抗399、400、401,104台抗129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
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吳瑾瑜老師似認為,除了講假處分不能擋34-1,分割也不能擋34-1
故想請益,目前實務見解的多數是?
(四)可否分割,有必要再區分為移轉登記與訴請分割孰先孰後情形討論嗎?
不好意思,鑽牛尖過頭,尚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