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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業] 消保法50條非訴訟擔當說
作者:
seiryou
(反逆的魯魯蛇)
2015-12-30 00:04:51
書本上寫若將消保法第50條解釋為非訴訟擔當,甲係讓與實體法上權利而為債權轉讓之訴
訟信託,則甲之前訴訟即生本法第254條所稱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
人,甲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具訴訟實施權,反係由甲法定訴訟擔當丙進行訴訟,是丙得聲
請承當甲之前訴訟。
想請問不是解為非訴訟擔當了嗎?
為何後面又說甲法定訴訟擔當丙呢?
感謝回答!
作者:
forbit1989
(forbit1989)
2015-12-30 00:07:00
主體不同
作者:
Werbistdu
(YOOOOOOOOOO)
2015-12-30 01:06:00
如果非訴訟擔當,就是實體法上權利移轉(讓與人之權利移轉給消保團體),而訴訟中實體權利移轉,依254條產生當事人恆定之效果,即讓與人雖然沒有實體權利了(你送給消保團體了),但還是有訴訟實施權,因此你這時的訴訟標的叫做「消保團體的請求權」,這時你只能請求消保團體接手,不然你自己打官司很累簡單說:甲---》乙 (甲對乙的請求權),此時你若採「非訴訟擔當說」就是「整個實體法上權利移轉」(可以想成債權移轉),所以這個訴訟標的已經跟你無關了,但因為254強制把你定住成「形式當事人」,所以你明明沒有權利,但竟然有「訴訟實施權」!所以是法定訴訟擔當(實質當事人為消保團體)
作者:
seiryou
(反逆的魯魯蛇)
2015-12-30 01:23:00
請問讓與後甲是變成形式當事人嗎?甲可以自己繼續進行訴訟?那訴訟標的為何不是原先甲對乙之請求權?喔喔 看到甲是形式當事人了 順便請教 如果採法定訴訟擔當 甲讓與後仍為實質當事人 丙為形式當事人嗎?此時就不用考慮254了?甲讓與後一樣可選擇繼續進行訴訟?
作者:
Werbistdu
(YOOOOOOOOOO)
2015-12-30 01:39:00
如果採訴訟擔當說,那麼就是只讓與訴訟實施權,甲自己仍保有對乙的實體法上權利,因此不會有254問題;此時甲的確是實質當事人,消保團體為形式當事人,此時甲既然沒有訴訟實施權,也不會有當事人適格,所以甲不能繼續訴訟,這時的概念比較像變更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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