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
甲將其所有A屋出賣於乙並交付,雖買賣之債權行為有效,但物權行為無效。
此時甲得否依民法767條,請求乙返還A屋?
767的要件有兩個,甲必須為所有權人且乙乃無權占有。
本案中,因物權行為無效,所有權並未移轉,甲為所有權人無疑。
但此處乙的「無權占有」應該作何解釋?
無「權」占有,「權」係指所有權或法律上原因?
若作所有權解釋,則甲擁所有權,且乙無所有權。
得依767返還。
若作法律上原因解釋,則甲有所有權,但乙有法律上原因。
故無767適用。
老師上課是說無767條適用,甲無請求權。
所以是當初民法立法用字上的錯誤嗎?
這裏的無權占有,應該解釋成無原因占有會更精確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