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訴第25條規定應訴管轄的要件之一有
須該法院“本無管轄權“
可是如果法院沒有管轄權 難道法院不會按第28條第一項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嗎?
那如果如此為何還會有應訴管轄的發生?
例如A住台北 B住基隆 A在新北打傷B
B如果要對A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有管轄權法院有 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那如果B故意跑到高雄地院告A
A如果也不抗辯高雄地院無管轄權
是不是高雄地院就有管轄權?
但是如果高雄地院認為其無管轄權
想按28條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台北 新北地院)
那到底那邊才有管轄權??
25條和28條的效力誰應該強一點?
(我覺得是25強 因為尊重當事人訴訟自主 但是又感覺很不合邏輯 想不通)
小弟目前大三正在複習準備106司律
可能還有很多沒搞懂
如果問題太菜請多包涵……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