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各位
關於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的"代履行"和"怠金",
這兩者在使用上有「優先順序」的差別嗎?
行執法第30條提到不能"代履行"時處以"怠金",
這部分可以理解,無法代履行時當然就用怠金,
但是當可以"代履行"時,是否可放棄"代履行"不用,而改用"怠金"呢? (有裁量空間?)
感謝各位的解惑~~~~!!
※ 編輯: stilljane (123.194.216.182), 03/23/2016 03:17:31
作者:
jay111101 (jayIIIIOI)
2016-03-23 07:36:00樓上,兩個都是間接強制耶…行政執行的目的是為了達成行政目的,當然能代履行是最好
作者: carthur (carthur51) 2016-03-23 08:39:00
若可以代履行時,我想應該會先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
作者:
SPFH120 (自宅è¦å‚™å“¡)
2016-03-23 10:04:00基本上以代履行優先,除非該義務無法代為履行才改怠金因為最初目的是希望履行"義務",而怠金並不能履行
作者:
SPFH120 (自宅è¦å‚™å“¡)
2016-03-23 10:07:00只是用於處罰不履行義務人~
作者:
edison1003 (é¯åœ‹å°å¾‹å¸«)
2016-03-23 11:34:00同m大
作者: zack7322002 2016-03-23 15:21:00
兩者性質互斥,要看題意判斷義務是否只能由義務人為之而定,同m大見解
作者:
b810107 (ヂェン)
2016-03-23 21:04:00端視是否有一身專屬性 如果有的話只能用怠金(例如行為不行為) 如果沒有就用代履行(例如拆違建)有錯請更正 XD
作者: rb615 (rb615) 2016-03-24 00:13:00
能代為履行者,則行之,反之,不能代為履行者,則以怠金處罰之!要看性質決定使用何者方式。另,個人以為若能代履行之,卻以怠金處之,恐有違比例原則?
這個剛好在釋字604,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可以判別
代履行可由他人代為履行ex:拆除違建,義務人不拆請拆除大隊幫忙拆,代履行費用當然還是由義務人負擔至於怠金具有一身專屬性ex:xx公司不要在排放廢水!只有你能自己完成無法藉由別人代為履行,以上 各人淺見
"一身專屬性"之定義為何? 覺有點怪,不論性質可否代履行,義務人就還是那個人,跟一身專屬性有關?
作者: jennifer101 (Jennifer) 2016-03-25 02:55:00
一身專屬性是陳治宇老師教法嗎xDD
作者:
jay111101 (jayIIIIOI)
2016-03-25 11:13:00記一身專屬性就是拿來應付考試的阿~~不要想太多!!不過原PO提的問題跟一身專屬性沒什麼關係,不懂怎麼這麼多人回這個.....
作者:
fastfu (1983å¹´å°å··12月晴朗)
2016-03-26 23:05:00不要起爭議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