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5-3條(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得併科二十萬元↓: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十年↓;致重傷者,處一年↑七年↓。
TB行為:駕駛,絕非啟動引擎
故酒後啟動引擎放音樂開冷氣睡覺,汽車處於靜止狀態,不該當駕駛行為,而不成立本罪
另引擎雖無啟動,然若汽車處於下坡滑行狀態,酒醉之行為人藉此駕駛汽車,則該當本罪
故本罪之成立與否,引擎是否啟動則非所問。
若有人以引擎是否啟動作為判斷本罪成立與否,可說相當離譜與乖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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