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一下版友們
關於『行政罰』第二條的強制拆除
一直有以下疑惑無法搞懂,還請版友們分享意見,幫忙解惑
狀況:
依建築法,發現一違建事實,行政機關的處置
# 究竟是依行政罰法第二條強制拆除?
# 還是選擇給當事人一個行政處分命他拆除,
如果不拆就移送行政執行分署,逕行『代履行』,
行政執行分署幫你拆,事後收你拆除費?
同狀況
如果代履行就已經可以達到拆除違建目的,
為何還會有『直接強制』的『拆除住宅、建築物』的需求???
爬文有找到精華區的一篇文章 (精華區文章:https://goo.gl/W5zaS6)
討論的是『行政罰』的『強制拆除』與『直接強制』的『拆除住宅、建物』有何不同
但,如果行政機關以『代履行』就可以達到拆除違建的目的,
根本無須進入『直接強制』的階段不是嗎?
先謝謝版友們的分享與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