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關務民法98年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

作者: ch8826xx (FIBO)   2016-07-22 17:59:57
題目如下:
一、甲工作忙碌,乃授權其十九歲之子乙,代理他向丙購車一部。試問:(25 分) 甲
丙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若丙將車輛及有關證件交予乙,約定應由買受人向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因買受人 逾期未辦理該登記手續,稅捐機關仍以出賣人丙為納稅名義人,
仍向丙徵收相關 稅捐,出賣人丙於繳納後,能否向買受人請求返還上開稅捐費用?
疑問:
第一小題甲丙的買賣契約有效沒有問題
但第二小題,部分網路擬答是認為甲為給付遲延,部分是寫受領遲延,
我個人認為是甲是受領遲延,
因為在這題當中債務人是丙,債權人是甲,
給付遲延應該是指債務人丙逾期未交付車子吧,
所以本題中是甲沒有去做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該是受領遲延對嗎?
如果是受領遲延,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應負延遲責任,
但對於出賣人丙能不能請求買受人甲返還稅捐費用,似乎不能適用第240條規定欸,
因為第240條規定只有針對提出(提存物)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能提出請求,
所以出賣人甲是否就不能請求返還費用了呢??
麻煩各位解惑~~~謝謝!!!
作者: newfrank (newfrank)   2016-07-22 18:42:00
題目已經給方向了,既然約定由買受人辦理登記,表示登記債務由甲負擔,甲逾期未登記就是給付遲延。
作者: fang300 (方方)   2016-07-22 19:51:00
我的解題書好像是寫丙能對甲主張免負擔稅捐的不當得利不是喔 車是動產 交付時就已移轉所有權 向監理機構登記只是行政上的登記
作者: newfrank (newfrank)   2016-07-22 20:58:00
那個...我想你沒注意到這題是買賣汽車,動產所有權移轉於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時生效,所以當乙受領該車時,甲就取得汽車所有權了(這裡另有債務履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例外事由的小爭點)。既然甲已經取得汽車所有權,表示已盡其受領義務,那麼登記義務又是啥呢?登記義務乃稅捐機關為確定牌照稅納稅義務人所課與者,我覺得比較像是為確保買賣關係明確的從給付義務,而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既然甲藉由乙占有該車,本於利益與危險同時存在的精神,甲丙約定登記義務由甲負擔也很合理,現在甲未盡登記義務,致使稅捐機關仍以丙為納稅義務人,所課徵的稅捐就是因甲從給付義務遲延所生的損害。另外,我不知道稅法上對於納稅義務人是採形式認定標準還是實質認定標準,上面是以形式認定標準的解法,如果是實質認定標準,那2樓說的不當得利也是一個方向。嗯,我覺得登記義務的債權人是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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