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像弄懂了=u=!!!謝謝各位板友的解答~~~!!!
====================以下原文=====================
想請問97律師這題~
「甲因故一棒同時毆傷乙丙二人,嗣丙因傷重致死,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乙知悉上情後速向法院自訴甲犯傷害罪嫌,法院應如何處理?」
網路上查到的答案都是類推適用§319III但書,
丙傷重致死的部分非告訴乃論經偵查又為較重之罪,乙亦不得自訴~
我的問題是:為什麼是類推適用而不是直接適用呢?
(這問題好像很多人問過,但我覺得我懷疑的點好像和先前的各種發問者不太一樣,
所以沒辦法從那些回答中得到解答,還請大家指教><)
查到的說法是說,因為§319III但書本來是設計,在他部是「單純國家法益」及「單純社會法益」之罪,自訴人因為非他部被害人而無法自訴的情形;
而本案是因為有§323I前段的限制,他部是因為開始偵查而不得自訴,不符合法條制定時之預設,所以才類推適用,雖然單就文義看不出來
(→這裡找到的回答:
http://www.lawspace.com.tw/digiBoard/default.asp?ID=27434&page=1)
也就是說:
直接適用§319III但書→他部因非被害人而不得自訴+該他部為較重之罪
類推適用§319III但書→他部因§323I已開始偵查而不得自訴+該他部為較重之罪
但是本案中就他部犯罪(甲毆丙傷重致死)的部分,是因為已經開始偵查才無法自訴的嗎@@?
就乙而言,乙並非該他部的被害人,所以對該他部本來就不得自訴(依§319I本文,不管是否已經開始偵查),然後又是較重之罪
那這樣本案不是應該直接適用§319III但書嗎?其實跟他部是否已經開始偵查無關?
我的理解上是不是出了什麼錯誤呢Q_Q???煩請各位指教!
補充:我找到這個判決↓
[98台上2617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他部雖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
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
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依照這個說法來看,本案被害人不同,的確是可以直接適用§319III但書的吧><
如果案例事實改成103年律師第四題被害人相同的情況,
才因為無法直接適用§319III但書,而需要動用§323,且變為類推§319III但書呀QAQ!?
我的理解是,本題並不是因為公自訴競合造成一部不能自訴,
因為就算沒有開始偵查,乙就丙受傷死亡的部分,
本來就因為乙不是被害人不能自訴,而該部又是較重之罪,直接適用§319III但書;
也就是說,本案中的偵查只是一個偶然的事實,
假設本案沒有介入偵查此一事實時,可以適用§319III但書,
則就算於此之外,再介入了一個偵查的事實,
也不會使得它「變成」不能直接適用,而要類推適用呀QAQ?
換句話說…我可以理解為什麼要類推適用,
但我覺得本題根本無需動用類推適用@@
("非被害人"使其可以適用+"公自訴競合"使其可以類推→那就適用就好了啊QQ!?)
想知道這個理解有沒有問題QQ~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