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想請教一個刑訴法上的問題,有點困惑。
我們都知道158-3有規定,證人或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但如果是檢察官傳喚,依102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看他用什麼身分傳喚:若以共
犯身分傳喚,因為以共犯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具結恐影響其陳述自由,不得命具結,應類
推159-2或159-3當作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然而若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因為這些人並無事實上不得列為證人之情形,檢察官
必須證明非蓄意規避具結義務。如果是非蓄意規避,仍為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反之蓄意
規避就無證據能力。
再者,依159-2跟159-3的情形,就算在司法警察等人調查中陳述,不用具結都能認為是傳
聞例外而得為證據了。這樣解釋的情形,證人就算未經具結,還是有一堆的傳聞例外而得
作為證據啊。
這樣不會讓158-3的規定幾乎沒有適用的空間而變成具文嗎?還是我的理解有誤。懇請解
答,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