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wuhsing (Lung)
2017-04-10 12:22:31一、關於以下行政訴訟法106條的規定有疑問。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
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而能提起撤銷訴訟和課予義務訴訟的情形有哪些呢?翻了課本、上課筆記和法典
,也上網查過,還是不太確定,試整理如下,再懇請糾正或補充:
不經訴願而能提起撤銷訴訟:
1.第4條之利害關係人。
2.依行政程序法108、109條提起。
不經訴願而能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1.怠為處分訴訟:???
2.拒為處分訴訟:陳治宇老師課本寫說
具權利保護必要之第三人可申請。
以上是否正確?還有遺漏嗎?謝謝。
二、可由第三人擔任原告的訴訟類型除了明文規定的"撤銷訴訟"外,究竟還有哪些?課本
只有寫"確認訴訟"中,"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第三人提起者,應
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而已。
行訴好複雜啊,問題很多,不好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