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3次決議指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依158-3應命具結,若未具結,其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亦即無159-1第2項之適用。
惟該決議指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縱未具結,
如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時,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理由是警詢陳述在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時,
依159-2、159-3具有證據能力,
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偵查中之陳述於具備同一要件時,
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蓋偵查中之陳述較警詢陳述更有可信性。
疑問:
偵訊筆錄若要依159-1第2項取得證據能力,
則必須依158-3具結,
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依上述決議之意旨,
在符合依定要件下,
得例外類推159-2、159-3取得證據能力,
那是否代表警詢筆錄就算未經具結,
只要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就得依159-2、159-3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159-3的部分假設已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能之情形)
小弟一點疑問
希望各位高手幫忙小弟解惑一下
感激不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