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94條3項說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
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然後參照41條和 審理細則85條g說只允許非訟事件併入非訟事件
變成有三種狀況
41條 訴訟中加訴訟
訴訟中加非訟
79條 非訟中加非訟 (這裏不能加訴訟,審理細則說的)
所以94條3項說的41條情況就應該是
一審提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二審中追加非訟事件
後僅針對該非訟事件不符 應向其上級法院抗告
這裏我有兩個問題
1. 42條說 如果在訴訟事件中併入非訟事件,應以判決為之
那就沒有裁定了 要如何適用94條?
2. 如果原本訴訟事件一審在地院 上審上訴高等法院
難道要針對非訟部分抗告最高法院?
但本來二審打完就是去最高法院(不管訴訟非訟)
那這條訂的意義是哪?
也沒有辦法兼顧審級利益不是?
理想狀況應該是 訴訟事件一審獨任 二審地院合議
然後非訟在地院合議二審加入 之後可以去高院合議庭抗告
這樣比較合理?
但訴訟事件又不是每一種都是 一審獨任法官後上訴地院合議庭的
還是我根本理解錯誤94條的意思了?
抱歉打得很亂 因為我實在是看不太懂家事法在幹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