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台上1256號判決中有提到:
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傳喚
(1)倘蓄意規避踐行具結義務
對於被害人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2)經證明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務
始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之餘地,以落實檢察官對於人證應依法具結取證之法制。
結論我可以理解,但我想問的是:實務上檢察官會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蓄意規避踐行具結義務?對檢察官來說,有何誘因會使其想要蓄意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