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王皇玉老師「刑法總則」(最新版)第156頁,在結果犯以殺人罪(271I)、傷害罪
(277)、竊盜罪(320I)為例。
但是李允成老師「與刑法有約解題趣分則篇」(2016.05三版)第215頁:
「普通竊盜罪(320I)性質是屬於行為犯…(中略)….很多同學誤以為本罪是結果犯,
因而加以闡述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的結果,甚至寫了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那就是誤解本罪性質才會違犯這樣的大忌…」
*更新一下李師的頁次,還有確認李師是採「行為犯」的文字寫清楚,
刪除持有部分的討論,免得讓版友跑錯爭點*
這個….是學說爭議嗎?還是我讀錯了什麼?QQ